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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唐明秀与唐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秀,唐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唐明秀,居民。被告唐苏平,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郭明楼,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责人徐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明秀与被告唐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三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秀诉称:2013年2月8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水木清华北大门意浓咖啡门口路段,与被告唐苏平驾驶的临时停靠在道路北侧的苏J×××××号客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原告唐明秀与被告唐苏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唐苏平驾驶苏J×××××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9029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唐苏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了保险,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被告唐苏平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证据提交,但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载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苏平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错;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原告的伤残程度应当待取出内固定后再进行鉴定,后续治疗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9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沿河路水木清华北大门意浓咖啡门口路段,与被告唐苏平驾驶的临时停靠在道路北侧的苏J×××××号客车碰撞,致原告“右肱骨髋上骨折”。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唐明秀与被告唐苏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明秀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髋上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残疾;医疗费在合理范围;误工期限自伤后至评残前日,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为1人),营养期限90天(含2次手术);后续治疗费预估6000元左右。另被告唐苏平驾驶苏J×××××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明秀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唐苏平驾驶苏J×××××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本案原告唐明秀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由被告唐苏平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本县县城,对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1944年8月2日生,误工费酌情按60%计算。被告唐苏平辩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履行职务行为,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已作载明,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载明事故车辆的车主系射阳县云鹤殡仪服务社,被告辩称其发生交通事故履行职务行为,无其他证明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确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唐苏平可向其单位另行主张。原告唐明秀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9046.96+6000=35046.96元;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4、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257天×60%=12537.52元;5、护理费:(29677元/年÷365天)×(90+10)天=8130元;6交通费:酌情500元;7、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11年×0.1=3264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财产损失费:酌情500元。上列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036.9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6036.96元应由被告唐苏平承担26036.96×0.6=15622.18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812.2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54812.22+500=6531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明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65312.22元。二、被告唐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明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62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鉴定费1410元,合计2439元,由原告唐明秀负担411.6元,被告唐苏平负担617.4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为2058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正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