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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6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高武祥、高武全、高武忠、高武明、高武勇、高淑珍与吴健雄、齐玫、吴齐歆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武祥,高武全,高武忠,高武明,高武勇,高淑珍,吴健雄,齐玫,吴齐歆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347号原告高武祥,男,1922年12月14日出生,中国籍,住菲律宾。原告高武全,男,1932年5月23日出生,菲籍,住菲律宾。原告高武忠,男,1936年4月2日出生,菲籍,住菲律宾。原告高武明,男,1937年7月23日出生,菲籍,住菲律宾。原告高武勇,男,1942年9月7日出生,菲籍,住菲律宾。原告高淑珍,女,1946年10月19日出生,菲藉、住菲律宾。持有菲律宾证件号码:PHLXX4468482。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秀梭,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健雄,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齐玫,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齐歆,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健雄,自然情况同上。原告高武祥、高武全、高武忠、高武明、高武勇、高淑珍因与被告吴健雄、齐玫、吴齐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林晞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军、人民陪审员张振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武祥、高武全、高武忠、高武明、高武勇、高淑珍的委托代理人施秀梭、被告吴健雄并作为被告吴齐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武祥等人诉称,厦门市思明区XXXX第三层房屋是原告华侨的产业,长期被被告无理占用,该房屋经危改办鉴定,实属危房。但该房屋长期由被告占用,房门由被告锁住,置放杂物,租金也由1996年至今未交任何租金。如今该房屋已经属于严重性危房,原告欲对该房屋进行翻修改建,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说明及调解,被告长期不予理会。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厦门市思明区XXXX第三层的房屋腾空,还给原告。2、被告从1996年至今未缴纳该房的占用费人民币3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健雄辩称,被告吴健雄祖母叶秋选的户籍于1960年7月28日从现在漳州市霞中街新制巷7号迁入厦门市思明区XXXX,并居住其处。被告吴健雄的户籍于1965年1月31日从厦门市开元区开禾路40号迁入厦门市思明区XXXX,并居住其处。从1949年10月17日后至1981年5月31日前厦门市思明区XXXX的整栋楼由厦门市房管局托管。被告吴健雄祖母叶秋选从1960年至1981年5月向厦门市房管局缴纳租金。从1981年6月起至1997年5月31日的房租由叶秋选向交给该房代理人高祖琳的委托人高景堂。被告吴健雄和吴齐歆的户籍在厦门市思明区XXXX。从1997年7月至2012年2月该房代理人高祖琳的委托人高景堂就此消失,从此该幢楼处于无人管理。2012年12月施秀梭向被告等人说她是该房的委托人。被告与妻子齐玫于1987年9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1988年8月生下女儿吴齐歆。从1997年6月至2013年4月1日原告一直对其住处一直处于无管理状况,原告不向租赁户收取租金,对房屋公共部分从不维护和维修。从1997年开始每逢刮风下雨,被告居住的房屋都要受到影响,下雨时都要拿脸盆或桶接雨水。刮大风时要用木板或塑料布挡风。1997年5月被告向该房的代理人高祖琳委托人高景堂反映,该房要维修,否则无法居住,高景堂答应被告维修费用从房租抵扣。从1998年至今,被告对居住进行维护多次更换大门、窗户、地板等维修和维护(因强台风下雨从五楼、四楼流下三楼,造成天花板的水泥脱落、门窗无法开启,家具受损),共花维修费约人民币50000多元。综上所述,被告提出如下请求:1、被告居住该房原为房管局代管的公房,后因落实政策归还私人。从2013年4月被告才知道该房为落实侨房。既然该房为落实侨房,被告应属侨房安置对象。2、在未安置前继续承租厦门市思明区XXXX三楼,租金按厦门市公房租赁收费标准缴纳,交纳租金从2013年5月开始。3、从1997年6月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为11126.4元[58.56*(12月*15年+10月)=11126.4元],扣除我支付的维修费50000元,要求原告应支付给我们38873.6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厦门市思明区XXXX房屋第三层系原告高武祥、高武全、高武忠、高武明、高武勇、高淑珍共同共有(现已变更为升平路1号之2)。由于历史原因,被告吴健雄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户口也落户在上述房屋内。后其妻齐玫、女儿吴齐歆也陆续居住在讼争房屋,户口也陆续落户在上述房屋内。2012年12月6日,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所作出厦房鉴字(2012)第40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经鉴定该房屋构成局部危房。2013年4月22日,思明区危改办根据《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房屋已出租的,在房屋未排险前,应立即停止出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讼争房屋月租金为58.56元。被告吴健雄祖母叶秋选租金交自1997年5月31日,后被告就未再缴纳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被告吴健雄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租金交纳情况登记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非法使用。讼争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享有该讼争房屋的权利,被告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雄、齐玫、吴齐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XXXX第三层的房屋腾空,交还原告高武祥、高武全、高武忠、高武明、高武勇、高淑珍管业;二、被告吴健雄、齐玫、吴齐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武祥、高武全、高武忠、高武明、高武勇、高淑珍缴纳房屋租金(自1997年6月起计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58.56元计算);三、驳回原告高武祥、高武全、高武忠、高武明、高武勇、高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454元,被告吴健雄、齐玫、吴齐歆负担22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武全、高武忠、高武明、高武勇、高淑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高武祥、被告吴健雄、齐玫、吴齐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张振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