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厂、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厂,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114-2号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原青州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经济开发区巴黎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6779803-8。法定代表人李国周,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厂,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西侧。代表人鞠子强,该厂厂长。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2号海益国际4号楼。法定代表人何占颂,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厂、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中违约条款关于“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终止合同并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当地”存在严重歧义,属于约定不明,系无效约定,管辖权的确定应依法定管辖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德州市德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厂于2009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共十四份,由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原青州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橡塑制品厂(甲方、供方)提供合同约定货物。其中,2009年12月22日合同首部明确约定:“签订地点:山东省青州市”;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上述约定具体明确无歧义,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十三份合同均在合同第二条“交货时间、方式、地点”栏约定,乙方(或供方)仓库交货,乙方代办运输,费用(或运费)由乙方承担。另外,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该十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十三份合同的履行地应为作为合同供方的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原青州市合力化纤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因此,本院作为2009年12月22日合同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以及其余十三份合同的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当然的管辖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郇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