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张云鹏、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890号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玲,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车景新,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二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任宁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丹,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云鹏,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姚格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营业场所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10号。负责人曹晶,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士军,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陈硕,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张云鹏、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西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小娜(主审)、人民陪审员白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玲、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张云鹏的委托代理人姚格平、第三人建行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毛士军、陈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下属的铭威分公司在为沈阳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硕园高层建筑施工时,使用了第一被告的混凝土,在结算材料时,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将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抵顶给原告位于铁西区沈辽中路xx号xxx号及xxx号的二套房屋作为材料款抵给第一被告,并按第一被告的要求将上述二套房屋分别备案至其单位的销售负责人吕晓杰及张云鹏名下。并用上述二套房产到建行铁西支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所得款项的一部分用于偿还原告所欠被告的剩余欠款,该笔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2004年,第一被告以原告拖欠其682298.36元货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所欠第一被告的货款已用房屋抵押,但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以房抵债的事实不能成立,并判令原告给付所欠第一被告货款,原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仍认定以房抵债的事实不成立,亦判决原告给付第一被告货款。此后,原告就如何偿还欠款及将诉争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等事宜与第一被告协商,并达成了意向,但第二被告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第一被告结算材料款时按其要求备案至第二被告名下,原告与第二被告本人没有业务往来,其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现在两审法院均判决原告与第一被告以房抵债的事实不成立,那么被告就有义务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将该房屋在房产机关备案的手续变更给原告,现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特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11号4-13-1号的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至原告名下;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发生货款结算,原告给我公司房子,用张云鹏的名办的贷款,后来法院判了,我公司于红宝石公司没有关系,结清货款。只是需要张云鹏把手续变更为原告。原告逾期不还款,造成信用问题,给张云鹏冻结了。被告张云鹏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没有权利主张对诉争房屋登记的变更;2、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或红宝石公司,他们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审理的是确权关系,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所有权变更只能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行为,因此,被告张云鹏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法律关系不正确。原告没有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供以房顶债的证据,是原告捏造事实。第三人建行铁西支行述称,我行对涉案房屋设立的抵押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本案最终的审判结果为支持原告的诉讼,则我方抵押的取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行在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了(2009)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认定,2003年3月10日,原告下属的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铭威分公司与沈阳红宝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铭威分公司承建红宝石公司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xx号金硕园xx高层建筑一座,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3年11月3日签订《抵账协议》,红宝石公司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11号金硕园19号住宅楼的两套住宅抵顶所欠铭威分公司工程款880696元,2003年3月26日,铭威分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由被告华兴公司为铭威分公司所承建的金硕园18A项目供应混凝土。2004年9月27日,被告华兴公司以原告拖欠混凝土款为由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法院最终判令原告给付华兴公司工程款682298.3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北方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北方公司已将红宝石公司抵顶的金硕园两套住宅抵顶拖欠华兴公司的货款,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北方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北方公司已将拖欠被告华兴公司的材料款支付完毕,被告华兴公司认可本案诉争房屋系北方公司顶账的房屋,同意返还给原告北方公司。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11号金硕园小区工程系由沈阳市铁西区城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立项开发,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9年4月21日,城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金硕园公司系由红宝石公司开发,委托城建公司立项,红宝石公司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xx号xxx、xxx两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将上述房屋抵顶给原告北方公司。再查明,被告张云鹏已经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且没有针对诉争房屋支付过对价。2003年12月19日,被告张云鹏与第三人建行铁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云鹏以涉诉房屋为抵押向第三人建行铁西支行借款。经被告张云鹏确认,该笔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11月11日清偿完毕。又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已于2005年6月14日下发初始登记证明,批复号为沈房权初登字(2005)第0426165号,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条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抵账协议、金硕园欠款解决方案、(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2009)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或法人有权做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经有权机关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预售许可证显示,涉诉房屋所在的金硕园小区系由城建公司开发建设,城建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应视为该公司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说明证明红宝石公司对涉诉房屋具有处分权。红宝石公司与铭威分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约定以涉诉房屋抵顶红宝石公司拖欠铭威分公司工程款,而铭威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北方公司作为铭威分公司的总公司具备诉讼资格,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红宝石公司将房屋抵账给原告,原告将房屋抵顶给被告华兴公司,华兴公司协助被告张云鹏办理了房屋的备案手续,但未收取购房款,说明红宝石公司同意以委托原告代售的方式抵顶对原告的欠款。同时原告未收取张云鹏房款,说明原告的目的是偿还对外欠款。原告与被告华兴公司有账目往来,但与被告张云鹏没有账目往来。按原告的陈述,其将房屋备案至被告张云鹏名下,是为了清偿对被告华兴公司的欠款,但被告华兴公司并未因此获得清偿促成诉讼。法院判令原告继续清偿债务。原告以房抵债的目的并未实现。被告张云鹏在本案中对其无偿取得涉诉房屋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又未提供取得房屋的合理依据,应当认定其取得涉诉房屋构成不当得利,且被告张云鹏亦未实际占有涉诉房屋。故张云鹏因不当得利所取得的涉诉房屋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云鹏配合办理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云鹏辩称其为涉诉房屋权利人问题,因被告张云鹏未能提供其合法取得涉诉房屋的相关证据,且未支付涉诉房屋对价,亦未偿还涉诉房屋抵押贷款,故被告张云鹏此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云鹏主张即使其占有本案诉争房屋系基于不当得利也应返还等价的材料款,而拒绝返还房屋,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云鹏提出因原告迟延偿还银行贷款给其个人信用记录造成不良影响问题,因被告张云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不良影响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张云鹏可就该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沈辽中路xx号xxx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至原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张云鹏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娜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