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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高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瑞冰、王洪升、��健、孙星、王佃军、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瑞冰,王洪升,刘健,孙星,王佃军,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高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统国,该联社职工。被告:马瑞冰,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升,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刘健,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孙星,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王佃军,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马瑞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瑞冰、王洪升、刘健、孙星、王佃军、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统国,被告马瑞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舜,被告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舜,被告王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升、孙星、刘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马瑞冰于2009年11月12日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镇信用社办理酒店经营借款30万元,2010年11月12日到期,担保人为王洪升、刘健、孙星、王佃军。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5月30日共计欠息74868.5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瑞冰、王洪升、刘健、孙星、王佃军偿还我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4868.51元;被告王洪升、刘健、孙星、王佃军承担连带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瑞冰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被告马瑞冰系被告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是被告马瑞冰的职务行为,借款用途为酒店经营,并且该款全部用于被告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也明知被告马瑞冰是被告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因此该笔借款本息应有被告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被告马瑞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健书面辩称,涉案借款已超担保期限;建议调解结案,由被告马瑞冰、王洪升偿还。被告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借款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瑞冰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所借,系职务行为。在取得借款后,全部转入被告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公司经营。我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王洪升、王佃军、孙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镇信用社与被告马瑞冰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瑞冰向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镇信用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月息7.965‰,每月20日付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30%的利息,因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原告实现债权时,原告有权向新闻媒体公告催收。2009年11月13日,被告马瑞冰出具借款凭证一份,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镇信用社支付给被告马瑞冰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王洪升、刘健、孙星、王佃军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镇信用社签订书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洪升、刘健、孙星、王佃军在30万限额内为被告马瑞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2年5月30日,被告马瑞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4920.80元。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另查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于2013年5月20日变更为高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瑞冰、王洪升、刘健、孙星、王佃军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马瑞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因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马瑞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4920.8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涉案借款到期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出两年保证期间,所以,被告刘健辩称已超保证期间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瑞冰辩称该款用于被告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该款应有被告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并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洪升、刘健、孙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瑞冰、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高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4920.80元,共计3649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洪升、刘健、孙星、王佃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偿还义务在3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洪升、刘健、孙星、王佃军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马瑞冰、淄博溢翠鑫源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高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3.00元,由被告马瑞冰负担6740.00元,原告高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桐光审判员  马成军审判员  孙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焦爱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