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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四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宋勇超、孙雪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宋勇超,孙雪梅,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高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四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单河。被告宋勇超。被告孙雪梅。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德利。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贾永丰。被告高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委托代理人胡宝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宋勇超、被告孙雪梅、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高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士文、曹积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河,被告宋勇超、被告孙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袁德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宋勇超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高飞)沿东海中路行至海情大酒店门口处与吕良杰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该出租车内乘客张某受伤。之后,经市南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宋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吕良杰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张某以客运服务合同将本案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起诉至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经法院判决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张某赔偿各项损失155761.49元,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177元。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原告出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根据条款约定,原告对于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述的损失予以赔付,并将上述的款项支付给了案件受害人。为此,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宋勇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于赔付,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宋勇超承担赔偿,并且被告孙雪梅与被告宋勇超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宋勇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款159938.49元,其中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宋勇超、被告高飞、被告孙雪梅连带赔偿。被告宋勇超、被告孙雪梅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宋勇超系酒后驾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先前经市北法院2012北民四民出字第540号判决已赔偿吕良杰部分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在交强险剩余部分内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被告高飞、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2时30分,被告宋勇超酒后驾驶鲁G×××××号(临时号牌)“大众CC”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高飞)沿东海中路行至海情大酒店门口处与案外人吕良杰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挂靠与被告华青公司)车载乘客张某沿东海中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案外人吕良杰和张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宋勇超未报警弃车离开现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勇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吕良杰、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之后,事故伤者之一的出租车乘客案外人张某将乘坐的出租车公司即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客运服务合同纠纷起诉至市北法院请求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经市北法院审理,2012年11月12日出具(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张某支付各项损失155761.49元(医疗费3459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7024元、交通费180元,同时已将被告宋勇超为张某垫付的270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945元。之后,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据与本案原告之间的承运人保险合同关系,要求本案原告对张某进行赔付,经原告审核后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支付了张某案赔偿款159938.49元,该事故伤者现已获得该赔偿款。为此,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本案原告取得向事故责任方即本案被告宋勇超等予以追偿的权益。另外,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的出租车司机案外人吕良杰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本案被告宋勇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起诉至市北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万余元,经市北法院审理,2013年6月20日做出(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吕良杰各项损失损失92665元(包括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共计3588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背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077元)。另查,被告高飞系鲁G×××××号车车主、该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孙雪梅系被告宋勇超的妻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协议、银行回单、权益转让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两份判决均对本次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进行认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事故无责方的赔偿款垫付人有权向本次事故的全责方进行追偿。根据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剩余的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即27335元(医疗费剩余限额6412元,剩余伤残限额20923元),剩余部分132603.49元由被告宋勇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飞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出借给被告宋勇超使用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应对被告宋勇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雪梅系被告宋勇超的妻子应就其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被告宋勇超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济损失27335元;二、被告宋勇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济损失132603.49元;三、被告高飞、被告孙雪梅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9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宋勇超、被告高飞、被告孙雪梅、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