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晚9时22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绍兴市袍江新区百盛街寺东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ml。当晚,被告人赵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田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公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