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与聂祥华、黄益民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聂祥华,黄益民,施丽辉,聂万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云芳。委托代理人沈建强。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聂祥华,被告黄益民,被告施丽辉,被告聂万良,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聂祥华、黄益民、施丽辉、聂万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祥华、黄益民、施丽辉、聂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聂祥华向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苗木,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日由被告黄益民、施丽辉、聂万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银行按期发放了款项,到期后,被告聂祥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为被告代偿了本息264309.7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聂祥华归还原告代偿款本息264309.7元、代理费14000元,合计278309.7元。2、被告黄益民、施丽辉、聂万良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个人专项借款担保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聂祥华申请担保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聂祥华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担保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30万元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的事实。5、反担保保证书两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反担保的事实以及承诺承担一切相关费用及保证期限。6、婚姻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益民与施丽辉系夫妻关系。7、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了借款264309.7元的事实。8、收据及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代理费的事实。9、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聂祥华偿还了借款本息264309.7元的事实。10、长兴联合村镇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聂祥华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聂祥华、黄益民、施丽辉、聂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被告聂祥华向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5.3258337‰,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聂祥华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聂祥华向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甲方(聂祥华)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乙方(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乙方即有权要求甲方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聂祥华、黄益民、施丽辉分别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聂祥华、黄益民、施丽辉为被告聂祥华的上述借款向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担保范围原告对为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黄益民、施丽辉、聂万良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愿为借款人聂祥华向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聂祥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聂祥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为被告聂祥华向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归还了借款本金262648.89元,利息1660.81元,合计264309.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祥华、黄益民、施丽辉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聂祥华向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264309.70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祥华追偿。被告黄益民、施丽辉为原告向被告聂祥华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应按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聂万良自愿为原告对被告聂祥华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益民、施丽辉、聂万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祥华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收取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且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的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祥华给付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62648.89元,利息1660.81元,合计26430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益民、施丽辉、聂万良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益民、施丽辉、聂万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祥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长兴县农业发展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5元,减半收取2738元,由被告聂祥华、黄益民、施丽辉、聂万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易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