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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陈洁、颜万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陈洁,颜万林,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6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洁,女,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颜万林,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贷公司),住所地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9-32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广先,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陈洁、颜万林、安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洁、颜万林、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被告陈洁为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陈洁、安贷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陈洁向原告借款89000元,安贷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颜万林系被告陈洁的配偶,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89000元,但截止2012年4月12日,被告已连续4期,累计4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洁清偿截止2012年4月12日的贷款本金31764.42元、利息714.56元、罚息179.25元,及2012年4月13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洁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3、被告颜万林、安贷公司对被告陈洁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陈洁用于借款抵押的荣威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洁、颜万林、安贷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陈洁(借款人)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洁向原告借款89000元用于购买荣威550启臻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采用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被告颜万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对被告陈洁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本人即无条件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陈洁(抵押人、甲方)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贷款购买的荣威550启臻汽车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9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日,原告还与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与陈洁之间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主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债权人收到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在该日之前已经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洁发放贷款68000元,借款借据上明确自2010年2月起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为浮动利率,当前月利率为4.95‰。自2012年1月12日起,被告陈洁多期未能按约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3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64.42元、利息1444.62元及罚息4430.2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208.6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21.62元),合计37639.32元。另查明,陈洁所购荣威轿车于2010年2月2日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陈洁,车牌号为苏A×××××。2010年2月3日,该汽车被抵押登记,中行江苏省分行取得他项权证。又查明,原告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406元。还查明,2010年3月,经工商部门核准,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贷公司。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洁发放贷款89000元后,被告陈洁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洁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万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原告对被告颜万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洁将其所购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此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安贷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洁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且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而原告在办妥车辆抵押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之前已向被告陈洁发放贷款,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安贷公司对被告陈洁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31764.42元、利息和罚息(截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1444.62元,罚息为4430.28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陈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律师代理费2406元。三、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对被告陈洁名下的苏AXXX**荣威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颜万林、安贷公司对被告陈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1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51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江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邢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