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惠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惠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魏某某,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神华宁煤集团金能公司职工。被告陈某某,男,50岁,汉族,个体户。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2010年5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利息15609.6元(5.76%÷12个月×15000元×47个月×4倍=13536元)+(5.76%÷12个月×3000元×36个月×4倍=2073.6元)。共计3360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二张,证实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和2010年5月26日两次向原告魏某某借款共计1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亦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欠条约定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还清此笔欠款。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还清此笔欠款,后原告催款未果。现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利息15609.6元(5.76%÷12个月×15000元×47个月×4倍=13536元)+(5.76%÷12个月×3000元×36个月×4倍=2073.6元)。共计3360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二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部分(15000元×5.76%÷12月×47月+3000元×5.4%÷12月×36月=3870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陈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18000元、逾期利息3870元,共计2187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 鹏代理审判员 韩 雷人民陪审员 祝士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