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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干民二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钟菊仔与邓文飞、黄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菊仔,邓文飞,黄建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干民二初字第553号原告:钟菊仔,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个体户,住新干县。被告:邓文飞,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住新干县。被告:黄建荣,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住新干县。原告钟菊仔与被告邓文飞、黄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菊仔、被告邓文飞、被告黄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菊仔诉称:两被告是合伙养猪,原告是经营饲料生意,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款178000元。现在被告的猪已经卖出,但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78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文飞辩称:饲料欠款金额属实,但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不好,导致我饲养的猪部分拉肚子死亡,另外我退还了29-30包饲料。被告黄建荣辩称:我没有与被告邓文飞合伙养猪,原告经销的饲料也没有我的任何签字,故被告邓文飞欠原告的饲料款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钟菊仔经营一家销售包装饲料的店面,被告邓文飞因养猪需要从2013年1月份至2013年8月份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赊购饲料178883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饲料款拾柒万捌仟元整。(178000)邓文飞,2013年8月22日。之后,被告共向原告退回29包饲料,其中一包是赠品,被告退回的饲料购买价格为145元/包。因被告卖猪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钟菊仔和被告邓文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饲料买卖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邓文飞交付了饲料,被告应该及时支付货款。扣除退回的饲料款4060元(28包×145元/包),被告邓文飞尚欠原告货款17394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背诚信原则和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付清货款173940元。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应按欠款173940元、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自欠条出具次日即2013年8月23日开始计算较妥。原告起诉被告黄建荣承担合伙责任,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邓文飞辩称原告提供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猪死亡,但被告邓文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抗辩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菊仔支付饲料款173940元及利息(按本金173940、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8月23日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钟菊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原告钟菊仔负担88元,被告邓文飞负担3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翔飞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鄢飞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亚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