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4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颖诉被告高国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颖;高国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255号原告高颖,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沈明仁(系原告舅舅),男,194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高国堃,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代码:73465398-3)法定代表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佳,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高颖诉被告高国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仁、被告高国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371.2元、误工费12394.39元、护理费1718.93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高国堃辩称,发生事故时我属于正常行驶,速度特别慢,是原告闯红灯过来撞上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20万元,因本起事故交警大队未划分责任,且原告乘坐的摩托车属无证驾驶,存在重大过失,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未提供合理的误工、护理证明,应按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3时10分,高国堃驾驶辽ARN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四环快速路沈北新区大望村路口时,与陈铁军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高颖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陈铁军、高颖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陈铁军未按驾照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案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哪一方由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肘部开放性骨折、右腓胫骨近端骨折、右腓总神经外伤、右小腿开放性外伤、颌面部擦伤、头皮裂伤、皮下血肿、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5天,出院医嘱:继续右肘部石膏托外固定,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适当功能锻炼,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三次,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在检查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4054.49元。另查,原告系沈北新区失地农民,自2010年4月起在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建设社区租房居住至今,在上海祝运劳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受伤前4个月平均工资2735.65元。被告高国堃驾驶辽ARNxxx轿车归其个人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户口簿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驾驶人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50%由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人负担。因被告高国堃驾驶辽ARNx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受伤,均已诉至本院,故在保险限额内给另一伤者预留50%的保险限额。关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44054.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为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确定,其中一级护理按二人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718.9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工资收入减损证据不足,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受伤前月均工资2735.65元确定,误工时间按住院17天加出院后医嘱休息四个月计算共计137天,其误工费应为12493.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41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1718.93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12493.03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9904.49元的50%即19952.25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国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