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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朝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朝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青岛朝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增超,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胶南市。负责人吴进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朝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山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增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颖、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山建筑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2013年7月18日,刘振波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行驶至S308国道,与王红军驾驶的鲁B**∕鲁B*挂车相撞,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刘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36920元、鉴定费4100元、施救费2520元,第三者车损22435元、施救费2400元;原告驾驶员刘振波因事故受伤入院,医疗费10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2521.4元、护理费1170.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共计183745.06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3745.06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胶南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向原告提交任何材料及信息,被告对本次事故不清楚,对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无法核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第二,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不予以赔偿;第三,原告出院后,仅仅是牙齿损伤,不需要休养,故误工费过高;第四,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交通费无票据证明,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鲁B**号豪泺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险额3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7月18日,刘振波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行驶至S308国道33KM+100M处,与王红军驾驶的鲁B**∕鲁B*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第三者车辆受损,驾驶员员刘振波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刘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鲁B**豪泺重型自卸货车车损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136920元、鉴定费4100元、施救费2520元;第三者王红军驾驶的鲁B**∕鲁B*挂车,经被告定损确定车损失为22435元、施救费2400元;原告驾驶员刘振波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面部多处挫裂伤、牙振荡、头皮裂伤,刘振波支出医疗费10618元。因被告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价值为124770元,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5600元。另,原告主张刘振波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庭审中,被告主张刘振波的非医保用药不予以赔偿,刘振波出院后,仅仅是牙齿损伤,不需要休养;施救费过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提交,精神损失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车损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修理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所有的鲁B**豪泺重型自卸货车车损经本院委托鉴定价值为124770元;2、原告支出鉴定费4100元;3、施救费2520元;4、第三者鲁B**∕鲁B*挂车车损22435元;5、施救费2400元;6、原告驾驶员刘振波因事故受伤造成刘振波医疗费10618元,因对方驾驶员刘红军无责,亦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1000元伤者刘振波的自负用药,刘振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亦应包括在医疗费内,故刘振波的医疗费用9878元(10618元-1000元+260元),不应再扣除自负用药,被告应对上述医药费9878元全额赔偿;上述1-6项合计166103元。因被告对原告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为此,被告支出的鉴定费5600元,应按照重新鉴定车损价值比例分担,由被告承担5103元(124770÷136920×5600),原告承担497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应当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中处理,不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103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鉴定费497元,剩余165606元,应有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朝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5606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青岛朝阳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975元,由原告承担363元,由被告负担3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