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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与黄有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黄有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9号。法定代表人南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召良,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黄有琼,女,1969年4月11日。委托代理人戴君,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下称人民电器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黄有琼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11月入职人民电器厂,月工资2432元,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3月5日,我在工作时发生事故,造成左手食指缺失,经过两次工伤鉴定,最终认定为伤残九级。在我受工伤期间,我拒绝了人民电器厂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并要求为我安排工作岗位,但人民电器厂拒绝为我安排工作岗位。2012年6月中旬,我进入人民电器厂厂区要求工作,但人民电器厂将我驱赶并报警。我认为人民电器厂应支付我待岗工资。请求法院判令人民电器厂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10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电器厂辩称并诉称:我单位不同意黄有琼的诉讼请求。黄有琼自2012年5月7日起回我单位上班,我单位为其调整了岗位,但其没有到新岗位报到,也没有正常工作,并在我单位大吵大闹。2012年7月17日,我单位以黄有琼不服从管理、扰乱工作秩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黄有琼解除劳动合同。黄有琼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没有向我单位提供劳动,我单位不同意支付黄有琼该期间的工资。我单位为黄有琼缴纳了工伤保险,且黄有琼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进行第二次鉴定,我单位无需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劳动能力鉴定费。请求法院判令我单位不支付黄有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42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黄有琼承担。针对人民电器厂的诉讼请求,黄有琼辩称:我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人民电器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有琼于2010年11月4日入职人民电器厂,岗位是装配工,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2011年3月5日,黄有琼在操作铆床时,手被碰伤,2011年4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大兴区(2011年)劳鉴第0041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对黄有琼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十级。后,黄有琼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人民电器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医疗费、2012年春节福利待遇、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24日的病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等。大兴仲裁委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1004号裁决书,裁决:人民电器厂支付黄有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医疗费3718.7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病假工资1335.17元,驳回黄有琼其他的仲裁请求。人民电器厂已履行京兴劳仲字(2012)第1004号裁决书,并支付黄有琼20**年11月医药费及2012年5月工资。2012年8月21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大兴区(2012年)劳鉴第0045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对黄有琼的复查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黄有琼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人民电器厂于2012年8月31日领取了北京市大兴区(2012年)劳鉴第0045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3年2月27日,黄有琼再次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人民电器厂支付:1、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养伤期工资14400元;2、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12000元;3、2012年7月端午节加班费3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583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20元;6、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两次手术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840元;7、第一次手术和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4500元;8、第二次伤残鉴定费200元;9、2012年9月至2013年基本生活费9840元;10、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800元;11、因手发抖、手指神经损伤、残端神经肌瘤需后续治疗和休养费用65000元;12、精神损失费200000元、13、社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12000元;14、损失10000元;15、2012年年底福利(2桶花生油价值260元、毛巾2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111号裁决书,裁决:一、人民电器厂支付黄有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042元;二、人民电器厂支付黄有琼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三、驳回黄有琼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有琼与人民电器厂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黄有琼与人民电器厂均认可2012年5月7日,人民电器厂为黄有琼调岗,从事数钉工作;人民电器厂向黄有琼发放工资至2012年5月,并于2012年9月向黄有琼发放了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11日及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482.48元。人民电器厂为黄有琼缴纳了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关于黄有琼的最后工作时间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黄有琼主张其在人民电器厂工作至2012年6月15日,之后人民电器厂不让其去上班。人民电器厂则主张黄有琼自2012年6月起不再正常工作,要求单位给予工伤赔偿,其单位于2012年7月17日以黄有琼不服从管理、扰乱工作秩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为了证明诉讼主张,人民电器厂提交视频光盘、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关于与黄有琼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关于拟与黄有琼解除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的通知、函、邮件详情单、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等证据,证明其单位向黄有琼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等文件,但黄有琼拒绝签收。黄有琼认可人民电器厂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人民电器厂于2012年7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基金支付部查询,并制作了工作联系笔录,答复意见为:1、复查鉴定是因病情变化;再次鉴定是对第一次鉴定结果不服。黄有琼于2012年8月2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虽鉴定为九级,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以其2011年7月20日鉴定为十级的核定数额即17647元为准。工伤保险基金不再对九级伤残进行二次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二次劳动能力鉴定费能够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黄有琼与人民电器厂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有琼与人民电器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黄有琼因工受伤,经复查鉴定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人民电器厂应支付黄有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电器厂主张黄有琼自2012年6月起未再正常上班,没有依据,法院采信黄有琼关于其工作至2012年6月15日的主张。人民电器厂主张其单位于2012年7月17日以黄有琼不服从管理,扰乱单位秩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黄有琼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故人民电器厂与黄有琼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对人民电器厂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现黄有琼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黄有琼未为人民电器厂提供劳动,故人民电器厂应支付黄有琼20**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一、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有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五千零三十九元七角五分;二、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有琼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三、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有琼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零五百八十四元;四、驳回黄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人民电器厂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黄有琼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未向我单位提供劳动,我单位于2012年7月17日因黄有琼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我单位无需支付黄有琼20**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我单位对黄有琼第二次工伤鉴定结论不知情,且第二次工伤鉴定是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发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我单位不同意支付黄有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劳动能力鉴定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单位不支付黄有琼原审判决认定的各款项。黄有琼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伤证、北京市大兴区(2011年)劳鉴第0041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大兴区(2012年)劳鉴第0045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京兴劳仲字(2012)第1004号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111号裁决书、一般缴款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关于与黄有琼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关于拟与黄有琼解除劳动合同征求工会意见的通知、函、邮件详情单、中国劳动保障报公告、视频光盘、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工作联系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人民电器厂主张黄有琼自2012年6月起不再正常工作,但为此提交的视频光盘不足以证明其单位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人民电器厂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人民电器厂主张其单位于2012年7月17日以黄有琼不服从管理、扰乱工作秩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黄有琼解除劳动合同,人民电器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解除的合法性,现人民电器厂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黄有琼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人民电器厂构成违法解除,因黄有琼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综上情形,原审法院判令人民电器厂支付黄有琼20**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黄有琼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人民电器厂不支付黄有琼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费2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依据上述规定,黄有琼经复查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虽发生变化,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故原审法院判令人民电器厂支付黄有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8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81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项。三、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不支付黄有琼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五千零四十二元。四、驳回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黄有琼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杜 琨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