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楚中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余建华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楚中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华,男,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禄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雁波,禄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刑诉(2013)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华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华,指定辩护人朱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人余建华接到女婿孙某甲的兄弟孙某乙的电话,得悉女儿普某与女婿孙某甲感情不合。孙某乙电话称若普某与孙某甲分手,孩子孙某可能要带回孙某甲贵州老家给孙家老人抚养,为此被告人余建华与孙某乙发生争吵,遂产生捏死外孙女孙某之念。次日7时许,被告人余建华与孙某在家,双手捏孙某的脖子,致孙某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余建华报警,同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控称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余建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余建华不具备自首条件,建议对其判处死刑或死刑缓期执行。被告人余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1、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母亲即被告人女儿的谅解;2、被告人自动投案,虽然对犯罪性质作了辩解,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余建华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执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建华女儿普某与贵州籍男子孙某甲认识后,于2011年3月2日在孙某甲老家生育孙某,同年12月,普某把孙某带回禄丰县交给余建华夫妇抚养后外出打工。2013年7月31日晚,孙某甲的弟弟孙某乙打电话告诉被告人余建华,普某与孙某甲感情不合,如两人分手,孙某要带回孙某甲老家给孙家老人抚养。为此,余建华与孙某乙发生争吵,遂产生捏死孙某之念。次日7时许,余建华在家中的床上双手捏孙某的脖子,致孙某当场死亡,之后被告人余建华报警,同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出示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有公安机关的110指令情况记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是2013年8月1日9时19分许,禄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被告人余建华电话报警称,其在家中双手捏外孙女孙某的脖子,致孙某当场死亡,请民警去处理。金山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现场,发现孙某已死亡。遂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3年8月1日9时19分许,被告人余建华捏死外孙女孙某后打电话投案,当日,在家中被禄丰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民警抓获的事实。3、有公安机关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余建华到案时,右额部、右颧弓部、右耳后、左耳下、左前臂中段见表皮剥脱。余建华供称上述伤痕是其捏被害人孙某脖子时被孙某抓伤的。民警提取了余建华的血样一份。4、有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女儿普某与贵州人孙某甲认识后,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日生育孙某,同年12月,普某把孙某带回禄丰县交给她和丈夫余建华抚养后外出打工。2013年4月以来,余建华因儿子余勇被送去强制戒毒和孙某落不了户口的事情经常睡不着觉。同年7月31日晚,孙某甲的弟弟孙某乙打电话告诉余建华,普某与孙某甲准备分手,要把孙某带回贵州省给孙家老人抚养。余建华在电话中与孙某乙发生争吵。当晚,余建华三次双手试着捏孙某的脖子,被她制止。次日早上她在地里干活时,余建华把捏死孙某的事情告诉了她,她回家发现孙某颈部青紫,已死亡,就把孙某从二楼床上抱到自家平房的床上,随后,村民汤某某、杨某某到她家了解情况,余建华电话报警的事实。5、有证人普某、孙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认识后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日在孙某甲的贵州老家生育孙某,同年12月,他们把孙某带回禄丰县交给普某父母余建华、普某某抚养后到厦门市打工。2013年7月底,普某离开厦门,随后孙某甲因普某、余建华不接他的电话,就请弟弟孙某乙打电话给余建华询问普某和孙某的情况的事实。6、有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底,其哥哥孙某甲打电话说与普某分手了,请其打电话给被告人余建华询问普某和孙某的情况。同年7月31日晚,其打电话给余建华说,普某与孙某甲感情不合,如两人分手,孙某要带回孙某甲老家给孙家老人抚养。余建华说宁愿把孙某送人或掐死也不会给他们带回贵州省。同年8月1日8时许,余建华打电话说,他把孙某掐死了的事实。7、有证人汤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建华女儿普某与一个贵州籍男子认识后,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生育了孙某。后来,普某把孙某带回禄丰县交给余建华夫妇抚养后外出打工。2013年8月1日8时许,他们得知余建华把孙某掐死的消息就到他家了解情况,看见孙某颈部有掐痕,已死亡,就叫余建华打110报警的事实。8、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对本案现场进行勘查发现,中心现场位于禄丰县金山镇科甲村237号被告人余建华家一间平房卧室内,床上仰躺着一具女性幼儿尸体,尸体眼睛呈半睁状,口部张开,颈部有青紫及表皮剥脱,右手放于腹部,左手放于身体左侧,双下肢自然伸直,上身穿红色外衣,下身穿粉红色长裤,脚部赤裸;尸体下方垫有一床儿童抱被。9、有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孙某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事实。10、有公安机关的提取血样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死者孙某双手指甲擦拭物中检出孙某及被告人余建华血样的DNA分型。死者孙某颈部擦拭物中检出死者孙某及普某某血样的DNA分型。死者孙某是孙某甲与普某的生物学女儿。11、有户口证明、出生证明、云南省儿童接种证,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12、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余建华供述犯罪事实的过程所作的同步录音录像DVD光碟,证实被告人余建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13、被告人余建华供称,其女儿普某与贵州籍男子孙某甲认识后于2011年3月在孙某甲老家生育孙某,后来普某把孙某带回禄丰县交给其抚养。2013年7月31日晚,孙某甲的弟弟孙某乙打电话说,普某与孙某甲感情不合,如两人分手,孙某要带回孙某甲老家给孙家老人抚养。其觉得孙某是其与妻子带大的,舍不得被人带走,遂产生捏死孙某之念,当晚,其试着捏孙某的脖子被妻子制止。次日7时许,其在家中二楼妻子普某某床上双手捏孙某的脖子,致孙某当场死亡,其捏孙某脖子时,脸部、颈部被孙某抓伤。之后其把捏死孙某的事情告诉在地里干活的普某某。村长和村委会的领导得知消息就到其家中了解情况,并叫其打电话报警。随后公安民警到现场查看后将其抓获。其供述的犯罪情节与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与本案事实间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华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竟采用双手捏外孙女孙某脖子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孙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建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建华提出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余建华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余建华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余建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杨培松审判员 张 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雨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