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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蔡少林与李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林,李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551号原告蔡少林,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晋城、陈琳,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新(曾用名李卫新),男,1965年11月18日生,汉族。原告蔡少林与被告李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少林诉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伟新,2012年3月11日,李伟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同日其交付现金5万元,李伟新出具借条一张。后蔡少林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伟新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伟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李伟新向蔡少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蔡少林现金伍万元整,用于办厂周转。后蔡少林催讨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蔡少林为证明李伟新借款事实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认定李伟新向蔡少林借款5万元的事实成立。现蔡少林要求李伟新归还借款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伟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蔡少林借款5万元、偿付该款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伟新负担(蔡少林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525元,由李伟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