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893号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6号-1。组织机构代码:59900643-2。负责人张孝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来娟,女,1982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研业,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组织机构代码:B6099129-9。法定代表人栾同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矫爱庆,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1805284-6。法定代表人栾存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江涛,男,1975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来娟、吴研业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矫爱庆、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江涛、石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于2005年6月24日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0202)农信借字(2005)第052号,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4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0202)农信保字(2005)第052号,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6月23日,月利率为6.975‰。合同到期后,被告经多年屡次催促,只是确认责任,未还本息。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为集体企业法人,现已被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注销,作为出资人、开办单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利息1573021.3元(截止到2013年6月9日)、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073021.3元;2、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3、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就上述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借款事由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所借,该公司是法人企业,应由该公司偿还该借款,并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涉案借款早已到期,在夏庄实业公司未及时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怠于行驶追讨权,应对扩大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承担责任。本案应由夏庄实业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夏庄实业公司是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单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现在有偿还能力,对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2005年6月24日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3款、第5款约定了逾期利息、复利的计收方式,第五条第7款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对该合同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且该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此无异议。证据2、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2005年6月24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为证据1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第二条约定了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无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此无异议。证据3、借款凭证1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原告依约于2005年6月24日发放贷款1400000元给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到期日为2006年6月23日,月利率为6.975‰。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对此有异议,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已实际履行,原告还应提交入账单据。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此无异议。证据4、贷款催收通知单4份(复印件,原件质证后取回),证明原告连续向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催收,诉讼时效未间断。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上述证据没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不知情、不认可。该催收通知的单位与借款合同上借款单位名称不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此无异议。证据5、利息明细1份(原件),证明截至2013年06月09日贷款欠本金1400000元、利息1573021.3元。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对利息有异议,无法确定数据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算。由于原告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行使追讨权,因此对于借款期限之后的逾期利息,是原告人为的自己扩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证据6,工商登记查询资料1份(原件),证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开办单位、主管单位未经正常清算即向青岛市工商局城阳分局虚假承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将作为非公司集体企业法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注销,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借款是夏庄实业公司所借,该借款应由该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无法律依据。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对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栾存业的签字和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盖章有异议,法人对注销事宜就不知道。证据7、中国银监会文件(银监复(2012)297号)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二次证据1: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在工商局注销原始档案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非法注销夏庄实业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是非法注销,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向其承担还款义务,也无法律依据。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但该证据1-1中栾存业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应当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5年6月24日,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向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24日至2006年6月23日止。月利率为6.975‰。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向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债务人与保证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5年6月24日,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2008年6月19日、2009年7月13日、2010年5月31日、2011年6月15日,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别向借款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担保人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截至2013年06月09日,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欠贷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573021.3元。二、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2年5月11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注销决议(一),决定注销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未予书面通知原告和进行公告,清算报告显示:1、职工的工资及本次清算的全部费用已付清;2、税款已全部缴清,无欠税。3、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现对外无欠债。同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注销决议(二),对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清算小组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公司清算报告给予确认有效,对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决定注销公司的注销决议给予确认有效,同意办理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注销事宜。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三、中国银监会作出银监复(2012)297号关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青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借款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贷款。因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也可以要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即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实业公司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以决议解散的原因注销,主体资格不存在,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开办单位和清算义务人,应依法定程序组织清算,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书面通知和公告义务组织清算,即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的清算报告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原告无法申报债权获得清偿,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6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1573021.3元。二、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宏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期间的利息。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夏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84元,由原告负担942元,由两被告负担30442元,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人民陪审员 苏永杰人民陪审员 尹文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德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