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与王祚发、沈忠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王祚发,沈忠桃,王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0491175-0.负责人:水恒义,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祚发,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沈忠桃,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璐,女,汉族,1991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诉被告王祚发、沈忠桃、王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祚发、沈忠桃、王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52-2011009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付款合同),付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途为购买皖B×××××荣威牌汽车,第一被告按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偿还原告借款;第一、第二被告将共有的皖B×××××荣威牌汽车作为抵押物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第三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作担保。现第一被告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合同约定之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还款。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之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另合同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本金人民币39894.68元、逾期本金的罚息人民币546.15元、滞纳金人民币1867.9元(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详见客户账户明细),罚息、滞纳金等算至本清;判令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对借款本金、罚息、滞纳金等除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不足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承担;并且所有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通用条款、《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付款保证合同》、《机动车所有权证》,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关系生效并已经发生;2、被告已将所有的皖B×××××荣威牌汽车抵押给原告;3、按照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附件的相关条款之约定,第一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对借款本金、罚息、滞纳金等除抵押物变卖所得价款不足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客户账户明细》,证明第一被告截止至2013年5月28日逾期本金欠人民币39894.68元、逾期本金的罚息人民币546.15元。滞纳金人民币1867.9元;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之约定,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1-52-2011009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付款合同),付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途为购买皖B×××××荣威牌汽车,第一被告按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偿还原告借款;第一、第二被告将共有的皖B×××××荣威牌汽车作为抵押物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第三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作担保。前期被告尚能按约还款,至2013年6月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延五期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祚发未依约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第一、二被告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在第一被告不履约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被告作为但保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祚发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湾沚支行借款本金39894.68元,滞纳金及罚息2414.05元(截止2013年5月28日)二、在第一被告王祚发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第一、二被告抵押物皖BW7L**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璐对上述抵押物变价不足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元由被告王祚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婵婵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