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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2003年5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13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9月13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人李建因无力偿还其欠胡某的30000元债务,经方某等人从中介绍,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名,冒用其哥哥李某的名义向被害人徐某借款40000元,借款以李建用李某名义按揭购买的现代索纳塔轿车作为抵押(按揭款100000元)。扣除利息后,徐某交给李建37000元并将车开走。次日晚上,被告人李建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将徐某停在开化县城东小区院子里的抵押车辆开走。同年6月3日,徐某发现车辆被盗报警,之后得知车辆被李建开走后,多次向李建索要欠款但李建无力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借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警单、物资采购合同、收具、样章、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续费收费凭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证人方某、江某、胡某、吴某、李某、祝某、郑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霞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