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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任红晖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任某某假冒���长沙铁路总公司工程总经理文彪”的身份,以郴洲火车站广场LED广告屏工程招标为名,在长沙市雨花区鑫都酒店2110房间,骗得被害人艾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当天晚上,被告人任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太平洋酒店KTV包厢内又骗得被害人艾某现金人民币12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艾某人民币4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被害人艾某辨认被告人任某某的笔录,被告人任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艾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任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龚元武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