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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奔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福利与被告刘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利,刘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奔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刘福利,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东民,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男男,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福利与被告刘东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利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刘东民委托代理人秦男男、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23时许,原告刘福利雇佣的司机石统林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坨营高速出口南侧时,与被告刘东民的雇佣司机李文光由南向北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石统林、李文光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石统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刘福利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89440元、施救费18000元、价格鉴证费4790元。该事故给石统林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8372.48元、住院伙补280元、误工费3539.76元、护理费1769.88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刘东民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车主为尚玉峰,但实际所有人为刘东民,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3323.12元。被告刘东民辩称,李文光系我的雇佣司机,李文光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我来承担;我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刘东民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福利的车损评估过高,如不能提供修车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我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应剔除施救货物的费用;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核算;由于被告刘东民车辆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加免10%;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3时40分许,原告刘福利雇佣的司机石统林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青坨营高速出口南侧时,与被告刘东民的雇佣司机李文光由南向北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石统林、李文光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石统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东民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车主为尚玉峰,但实际所有人为刘东民,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被告刘东民所有的该车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现象。石统林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医院诊断证明建议:石统林出院后休息两周。另查明,石统林系原告刘福利的雇佣司机,家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马延乡红升村,住院期间由原告刘福利雇佣的另一司机肖占强进行陪护,肖占强来自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永合村陈粉房屯。本次事故给石统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152.48元、住院伙补280元、误工费3539.76元(按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核算)、护理费1769.88元(按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核算)、合理交通费320元(包括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救护车费220元),以上共计14062.12元。还查明,原告刘福利已先行给付石统林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该事故给原告刘福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89440元、施救费18000元、价格鉴证费4790元,以上共计2122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3007000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50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石统林、肖占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石统林从原告刘福利领取款项证明,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福利雇佣的司机石统林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刘东民的雇佣司机李文光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石统林身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东民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加免10%。原告刘福利已给付石统林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超出了石统林的各项实际损失之和,超出部分由原告刘福利自行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对原告刘福利的车损鉴定数额不认可,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利已支付的石统林医药费8152.48元、住院伙补280元,计8432.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利已支付的石统林误工费3539.76元、护理费1769.88元、交通费320元,计5629.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利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利超出交强险的车损187440元、施救费18000元、价格鉴证费4790元,共计210230元的30%的90%,即56762.10元;以上共计72824.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东民赔偿原告刘福利超出交强险的车损187440元、施救费18000元、价格鉴证费4790元,共计210230元的30%的10%,即630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刘东民负担60元,原告刘福利负担9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