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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执字第0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杨明与宝鸡市普兰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明,宝鸡市普兰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金执字第00114-3号申请人杨明,男,生于一九四七年九月十六日,汉族,住本市宝福路。被执行人宝鸡市普兰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火炬路。法定代表人王宝泉,任董事长。杨明与宝鸡市普兰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2010)金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金执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4467.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23514元,余款应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未能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0)金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金执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引社审判员  张 晶审判员  杨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