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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二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俊锋与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锋,刘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1747号原告王俊锋,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刘宏,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王俊锋与被告刘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大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锋诉称,2008年被告刘宏因办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俊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13日王建玲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王建玲与被告刘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2)中民一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对王建玲与刘宏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由被告刘宏偿还原告王俊锋借款10000元;证据三、从(2012)中民一初字第2029号案件卷宗中调取的证人出庭申请书、王俊锋的身份证件、庭审笔录中对王俊锋的询问内容;证据四、新密市公安局曲梁派出所、新密市曲梁镇草岗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据三、证据四共同证明借条中“王俊峰”与本案原告“王俊锋”是同一人。被告刘宏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刘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村民自治组织与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宏与王建玲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3日,王建玲向原告王俊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俊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用于2008年购房首付款。借款人王建玲”。2012年7月18日,刘宏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建玲离婚。该案件诉讼过程中,王俊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刘宏与王建玲曾向其借款1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本院做出(2012)中民一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刘宏与被告王建玲离婚;……五、原、被告共同债务:借王俊峰10000元由原告刘宏偿还,借侯俊超10000元被告王建玲偿还”。刘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刘宏与王建玲曾系夫妻关系,王建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王俊锋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该笔借款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刘宏与王建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判决由被告刘宏偿还,刘宏应当按照该判决履行义务。王建玲出具的借条中债权人虽写为“王俊峰”,但王俊锋在刘宏与王建玲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出庭作证,且有王俊锋户籍地村委会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可以认定王俊锋为实际债权人。原告王俊锋主张被告刘宏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锋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西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