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前锋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毛成荣、广安德泰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毛成荣,广安德泰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前锋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9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成荣,男,生于1969年2月1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李福炳,男,生于1963年10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德泰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法定代表人彭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成荣、广安德泰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德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正煌、叶建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铖,被告毛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炳,被告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他为被告德泰公司搭厂房钢结构时从高处坠楼受伤(包工头为被告毛成荣),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有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桡骨头骨折及肘关节脱位;4、右颧骨及双上颌骨骨折;5、下唇及下颌部挫裂伤;6、左尺骨鹰嘴骨折;7、左肱骨内上踝骨折;8、上颌左右第1、2牙脱落。2013年5月14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出具鉴定书,鉴定为:李某某之损伤鉴定为5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2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43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1744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续医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333754元。被告毛成荣辩称:原告受伤其自身应该分摊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没有医嘱;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续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原告住院的其他费用都是其全部承担的。被告德泰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应该按照交通事故的评定标准鉴定,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与他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他公司的起诉。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德泰公司与被告毛成荣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德泰公司喷涂车间库房的钢结构厂房从高钢架预埋件及以上均由被告毛成荣负责,(包括钢构部分、铝合金窗、卷闸门、正负零以上排水系统),土建部分由德泰公司负责。该合同还约定了计价方式、双方责任、工程结算、验收等内容。该工程完成后,该工程旁的另一钢结构厂房也由被告毛成荣继续负责施工,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2月,被告毛成荣雇请原告李某某为其做工,工资为200元/天,2013年1月13日,李某某在该工程搭建厂房钢结构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李某某经前锋中心卫生院抢救,用去门诊费用1386.76元,后李某某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3586.77元,出院诊断为:1、双侧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桡骨头骨折及肘关节脱位;4、右颧骨及双上颌骨骨折;5、下唇及下颌部挫裂伤;6、左尺骨鹰嘴骨折;7、左肱骨内上踝骨折;8、上颌左右第1、2牙脱落。李某某受伤后,毛成荣为其垫付医疗费13497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支付护理人员肖高树护理费6500元,共计144273.53元。2013年5月14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某之损伤鉴定为5级伤残、续医费评估为2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95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审理中,被告德泰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等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决定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11月25日,该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李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2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00天。被告德泰公司垫付鉴定费用2090元,原告用去交通费468元。同时查明:被告毛成荣无任何安装钢结构的相关资质,德泰公司对此知情。原告李某某为农村居民,但2010年12月18日,李某某与刘洪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同时,李某某所在村委会、某社区居委会、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书,证明李某某在某社区居住,从事汽车修理和钢结构厂房修建工作。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毛成荣提供的李某某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门诊票据、收条费用发票,被告德泰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毛成荣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德泰公司明知毛成荣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仍将该工程承包给毛成荣,故德泰公司应当与毛成荣对李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毛成荣辩称原告李某某自身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李某某的伤残鉴定、续医费、误工损失日问题,由于双方对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场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故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34973.53元、残疾赔偿金146210.4元(20307元/年×36%×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20元/天×109天】、营养费2180元【20元/天×109天】、护理费7630元【70元/天×109天】、精神抚慰金7200元、续医费2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误工费问题,参照201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962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定为201天(包括重新鉴定一天),则误工费为22813.5元【113.5元/天×201天】;原告李某某垫付第一次鉴定费1950元,被告德泰公司垫付第二次鉴定费2090元,由李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德泰公司、毛成荣承担3340元;以上损失共计353227.43元,扣除李某某应承担700元鉴定费、被告毛成荣已垫付的医疗费等144273.53元、被告德泰公司垫付的鉴定费2090元,应为20616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成荣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交通费等共计206163.9元。二、被告广安德泰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毛成荣上述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未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19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290元,被告毛成荣、广安德泰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900元,并分别向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叶正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机检验被书记员沈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