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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某月某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成华区某乡某村某组某旅馆某号房住宿时,趁310房内无人之机,推门入室,将被害人周某放于床边的一台黑色某牌V*-**1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128元。同年某月某日3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武侯区某路某宾馆内将被告人张某挡获,并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被盗电脑。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