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辖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辖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文伟。上诉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商初字第9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沈阳公司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鉴于杭州公司提供的《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有关于沈阳公司将该六标段工程转包给浙江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并在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因此对该“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认为是双方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应为有效的管辖约定。其次,杭州公司另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浙江公司已将上述协议所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杭州公司,因此杭州公司同时取得了选择原审法院进行起诉的权利,即以该管辖约定选择原审法院管辖合法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沈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沈阳公司不服以上裁定上诉称,该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并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本公司与浙江公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涉案工程的相关纠纷本公司正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且被告为浙江公司和杭州公司。二、浙江公司和杭州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并从事同一行业的生意,因此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现其试图通过虚假债权转让方式达到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目的。三、浙江公司与杭州公司之间名为债权转让,实为杭州公司替浙江公司在被告浙江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追诉本公司所谓欠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杭州公司及浙江公司均未答辩。二审经听证查明,本案杭州公司诉请沈阳公司支付其受让于浙江公司对沈阳公司的19930599.99元工程款债权并同时判令浙江公司负共同清偿义务的主要依据有三方面:一是《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由沈阳公司与浙江公司签订,其中约定:沈阳公司将承包的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的工程项目整体分包给浙江公司施工建设;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二是《债权转让协议》,由浙江公司与杭州公司签订,其中约定:杭州公司以1800万元的价格受让浙江公司按上述施工合作协议对沈阳公司所享有的19930599.99元工程款债权;浙江公司对该工程款的实现承诺负共同清偿义务,其清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连带担保责任。三是《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快递回执单》。该两项材料反映,浙江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杭州公司,并业已通过邮寄方式告知沈阳公司要求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债权受让人杭州公司。二审还查明:在杭州公司起诉本案之前,沈阳公司曾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要求解除与浙江公司和杭州公司分别签订的《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判令该两公司支付给沈阳公司违约金1100万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受理该案后,经审理作出(2012)沈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6号案件”),驳回沈阳公司的上述诉请。沈阳公司不服上诉后,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以上审查,本院认为,确定本案管辖应重点解决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本案纠纷的性质;二是涉案施工合作协议的管辖约定效力问题;三是本案与“56号案件”的关系。首先,从本案起诉材料看,杭州公司诉请19930599.99元工程款的基础依据应当是浙江公司与沈阳公司签订的《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对于该协议的性质,根据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规定审视,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性质。杭州公司现据以《债权转让协议》将受让于浙江公司按上述施工合作协议对沈阳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作为诉讼标的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引起的本案纠纷,依据民事案由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至于浙江公司亦被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等是否影响本案定性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影响。第一,本案纠纷主要方面,是债权受让人杭州公司与债务人沈阳公司之间的受让工程款支付纠纷。该工程款其来源的基础依据为涉案施工合作协议而非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浙江公司作为原债权人本应在上述工程款转让后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但因其又向受让人杭州公司承诺对债款的实现负清偿义务,因而被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然浙江公司的这种承诺充其量亦只是宣示性的担保并不影响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定性。其次,本案所涉合同即转包人沈阳公司与承包人浙江公司签订的《沈阳浑南新城电力排管一期工程(六标段)施工合作协议》中有关“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本院认为,应属该双方书面协议未来发生的纠纷其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理由是:第一,该法条有关合同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表述,本身就隐含了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文字意思。第二,有关“交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不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的规定相冲突。因为该两司法解释认定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两个以人民法院管辖为无效的基点是当事人选择了法定“五个”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这一情形,而本案的施工合作协议双方即沈阳公司和浙江公司所选择的是双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不在该无效范围内;而且对于该约定选择的理解在二审中两公司并不持相反意见。第三,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网上推荐的生效裁判文书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辖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和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益法立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就上述问题的认定情况看,各地法院均对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约定“由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认定为“双方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鉴于涉案施工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实际系选择了两个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这种管辖权竞合问题的处理,本院认为,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来处理,而没有必要认定其无效。第五,本案债权受让人杭州公司在取得原债权人浙江公司所转让的工程款债权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当其通过诉讼向原债务人沈阳公司追诉所欠债款时亦应受该施工合作协议管辖约定的约束;至于受让人杭州公司作为原告按涉案施工合作协议的管辖约定进行起诉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是以杭州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还是以浙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既然杭州公司受让债权后对原债务人沈阳公司进行起诉应受涉案施工合作协议的管辖约定所约束,那么其作为原告自然应以该约定向原订立者浙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案原审法院进行起诉,原审法院予以管辖。第三,本案与“56号案件”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性质,两案的原告亦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涉案施工合作协议为主要依据以主张各自的实体权利,但是因先于本案立案的“56号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并且终审判决已生效,因此本案已不具备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合并审理的诉讼条件。本案应依法由原审法院管辖审判。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沈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如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