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060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周德勇。委托代理人操,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潇,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朝华。委托代理人李碧霞。被告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剑华。被告郑朝华。委托代理人李碧霞。被告李碧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普拓公司)、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场中公司)、郑朝华、李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被告普拓公司、郑朝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场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普拓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根据前述协议,原告分别为被告普拓公司开立并承兑了三张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普拓公司未在该些汇票的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导致该票到期后原告垫款。被告普拓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与原告的约定,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另,被告普拓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钢材作为质押,并与原告及案外人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约定质物由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监管,并存放于被告场中公司的仓库中。被告场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约定为被告普拓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郑朝华、李碧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为被告普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普拓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余额1,340.48万元;2、被告普拓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以上垫款本金余额的逾期利息及复利(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普拓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268,096元;4、以被告普拓公司提供的5,652.185吨质押钢材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普拓公司的以上债务;5、被告场中公司依《承诺函》的约定对被告普拓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郑朝华、李碧霞依《最高额保证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普拓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计算逾期利息的基数分别为:以67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垫款之日即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以665.4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垫款之日即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普拓公司、郑朝华、李碧霞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被告场中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渤沪分银承(2012)第5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普拓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证据2、汇票等,根据前述协议证明原告分别为被告普拓公司开立并承兑了三张票面总金额为2,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普拓公司未在该些汇票的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导致该票到期后原告垫款;被告普拓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与原告的约定,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证据3、编号为渤沪分质监(2012)第17号的《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等,证明被告普拓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钢材作为质押,并与原告及案外人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约定质物由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监管,并存放于被告场中公司的仓库中;证据4、《承诺函》,证明被告场中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约定为被告普拓公司提供担保;证据5、编号为渤沪分最高保(2012)第164号的《最高额保证协议》,证明被告郑招华、李碧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为被告普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6、律师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268,096元。经质证,被告普拓公司、郑朝华、李碧霞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普拓公司、郑朝华、李碧霞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普拓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沪分银承(2012)第59号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普拓公司提供5,6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额度;承兑敞口额度为1,400万元;在提交《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之日或之前,被告普拓公司应将相当于每笔申请承兑的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足额存入保证金专户;如果到期日之前被告普拓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就该等垫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逐日计算逾期利息,并比照逾期贷款计收复利。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分别开立了票面金额为1,3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票面金额为65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票面金额为7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普拓公司、案外人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沪分质监(2012)第17号的《动产质押与监管协议》,约定被告普拓公司以附件《质物清单》和《质物库存表》所列钢材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因上述《银行承兑协议》而形成的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敞口1,400万元,期限为一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被告普拓公司因主合同或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及被告普拓公司在该协议下应向原告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质物由监管人即案外人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仓库或场地进行监管。2012年9月6日,被告场中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若原告发生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的情形,被告场中公司将在收到原告书面催缴通知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代被告普拓公司归还拖欠的垫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朝华、李碧霞签订编号为渤沪分最高保(2012)第164号的《最高额保证协议》,约定被告郑朝华、李碧霞为被告普拓公司就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6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为实现该协议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被告郑朝华、李碧霞在该协议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和任何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上述三张汇票到期日前,被告普拓公司未依约足额交付票款。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就金额为1,350万元的汇票进行了垫付,扣除被告普拓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后,被告普拓公司就该张汇票尚欠原告垫款本金675万元。原告又于2013年3月7日就金额分别为650万元和700万元的两张汇票进行了垫付,扣除被告普拓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后,被告普拓公司就该两张汇票尚欠原告垫款本金合计6,65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拓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于到期日对外垫款,被告普拓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普拓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268,096元,被告方于庭审中表示确认,该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对被告普拓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等质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被告场中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被告郑朝华、李碧霞与原告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场中公司、郑朝华、李碧霞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普拓公司上述《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场中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垫款本金13,404,800元;二、被告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3月6日的逾期利息3,375元(以本金67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以欠款一天计算);三、被告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3,404,8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被告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268,096元;五、被告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朝华、李碧霞对被告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朝华、李碧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9,39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普拓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场中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郑朝华、李碧霞共同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审 判 员 范黎红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