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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蔡哲民与陈伟江、张永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哲民,陈伟江,张永坤,沈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19号原告蔡哲民。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陈伟江。被告张永坤。被告沈兔英。原告蔡哲民诉被告陈伟江、张永坤、沈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三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陈伟江与原告达成借款70万元的意向,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5%,如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再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永坤等自愿作为被告陈伟江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嗣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将借款7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伟江,陈伟江出具收条一份,但借期届满,被告陈伟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永坤等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查,被告沈兔英与张永坤系夫妻,张永坤的担保之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沈兔英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伟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7500元及该本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为100450元);二、被告陈伟江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三、被告张永坤、沈兔英对被告陈伟江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张永坤与沈兔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伟江与原告就借款金额、借期、利息、违约金等事宜约定以及被告张永坤等为陈伟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取款凭条、���条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陈伟江实际交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事实;证据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出费用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畴,故对该婚姻状况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陈伟江向原告蔡哲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5%,如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再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永坤等自愿作为被告陈伟江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嗣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将借款7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伟江,��伟江出具收条一份,但借期届满,被告陈伟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永坤等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蔡哲民与被告陈伟江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张永坤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限度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伟江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伟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张永坤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70万元且违约金计算截止日宜调整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借款利率依法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兔英对被告陈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江应归还给原告蔡哲民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期利息126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计算,其中截至2013年7月28日为919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伟江应支付原告蔡哲民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永坤��被告陈伟江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蔡哲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7550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陈伟江、张永坤连带负担17268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 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