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初字第0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何彩芹与富平县流曲增信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芹,富平县流曲增信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2325号原告何彩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倚双民,富平县流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平县流曲增信建材厂(又名:***砖厂)。法定代表人杨升文,任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肖鹏,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彩芹与被告富平县流曲增信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呆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彩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倚双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平县流曲增信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杨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彩芹诉称,2010年7月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砖厂送煤,约定货到付款,概不赊欠。当原告按约定送货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付款。2010年10月7日原告再次索要煤款时,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承诺6880元煤款于2011年6月份前付一半,年底付清,但被告到期仍未清偿,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2年8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煤款,被告不仅没有清偿,反而破口大骂,将原告赶出其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煤款68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0月7日计至归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企业属于合伙企业性质,投资人共三人,推举杨升文为法人代表。被告企业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达成口头协议买煤之事,原告也无合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交易。原告所说的口头协议,经核实属于企业法人代表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企业法定代表人杨升文2010年7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供煤协议,经结算,下欠原告煤款6880元,但2011年6月14日前所欠的煤款已经全部清偿,原告并出具了付清凭据一份。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何彩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送煤的义务,被告拖欠煤款的事实。2、证人王顺利、李哲军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索要煤款未果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同时明确表示对该证据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富平县流曲增信建材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证,该欠条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履行,被告仍拖欠煤款6880元的事实。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无业务往来,没有口头买煤协议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证人王顺利、李哲军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向法庭说明不出庭的正当理由,故对二人的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砖厂送煤,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定送货后,被告并未即时清偿煤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0年10月7日原告再次索要煤款时,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承诺所欠6880元煤款于2011年6月份前付一半,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为口头形式,但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不明确,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要求给付逾期货款的利息,其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杨升文作为被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为被告企业买煤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认为其属于杨升文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企业性质为个人合伙企业,并且企业法定代表人杨升文于2011年6月14日前已将所欠的6880元煤款全部结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予否认,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平县流曲增信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何彩芹人民币68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7日起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富平县流曲增信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呆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永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