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石克俭与崔俊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克俭,崔俊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646号原告:石克俭,男,194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骏(原告之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崔俊莉,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秋华(被告之夫),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原告石克俭与被告崔俊莉相���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克俭的委托代理人石骏、被告崔俊莉的委托代理人翟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克俭诉称:原告是北京市东城区X条X号院内X号房(以下简称X号房)的产权人,被告是北京市东城区X条X号院内X号房(以下简称X号房)的产权人。被告在X号房南侧有一间自建房,为二层结构。原告认为,被告的自建房影响了7号房的采光、通风,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其自建房。被告崔俊莉辩称:原告所述双方邻居关系属实。被告在原告所述位置确有一间自建房,但被告认为自家自建房距离X号房较远,对X号房不构成影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北京市东城区X条X号院内X号房的产权人,被告是北京市东城区X条X号院内X���房的产权人。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X号房、X号房均为北房。被告的自建房位于4号房南侧、X号房东北侧,其宽度与X号房相同。自建房为二层结构,其与7号房之间的夹道宽约0.73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复印件、勘验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结果,被告的自建房与原告家X号房距离较远,不构成对原告通风、采光的妨害。又,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诉争自建房构成安全隐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克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石克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