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郑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陶军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乙及本院通知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陶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乙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曾家桥社区加弋特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308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现金400元。2.2011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乙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曾家桥社区加弋特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被害人杨某的宿舍,窃得钱包1只,内有现金5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共计价值500元。3.2012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乙采用爬窗、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曾家桥社区加弋特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315室,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现金400元。4.2012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推车的方式,在浙江省开化县音坑乡郑家村公路旁,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600元。5.2012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乙采用爬窗、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曾家桥社区加弋特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308室,窃得被害人邵某的现金470元。6.2012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乙采用爬窗、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曾家桥社区加弋特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314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现金1000元、被害人彭某的现金200元,共计1200元。7.201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乙采用爬窗、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曾家桥社区加弋特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209室,窃得被害人郭某的现金400元。8.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推车的方式,在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超前水电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00元。9.2013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郑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推车的方式,在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利群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詹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800元。10.2013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乙采用推车的方式,在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芹南路12号忘不了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1438.8元。综上,被告人郑某乙盗窃作案10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7008.8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乙因盗窃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浙江省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乙的亲属已退赔大部分赃款,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詹某,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丰宇卓、汪绍东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杨某、李某、邵某、彭某、郭某、朱某、胡某、詹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甲、余某、叶某乙、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乙单独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或退赔,可以对被告人郑某乙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郑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1日,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郑某乙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