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某1、吴凡等与夏伦智、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凡,孙道俊,夏伦智,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856号原告吴某1。法定代理人孙道俊,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某1的母亲。原告吴凡(死者吴某2之女),女,199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孙道俊,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凡的母亲。原告孙道俊(死者吴某2之妻),女,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和军,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伦智,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8856659-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奚增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吴凡、孙道俊诉被告夏伦智、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道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和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伦智、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夏伦智驾驶皖N×××××/皖NH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芜湖市驶往无为县方向,因遇情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的单方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了车上乘客吴某2被抛出驾驶室后,因侧翻的车辆抛出货物堆压其身上,形成血气胸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夏伦智受伤,高速公路路政设施损坏及车辆与所载货物受损。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665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房产证、驾驶证复印件、火化证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夏伦智、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对皖N×××××/皖NH2**挂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持异议;3、被答辩人近亲属吴某2系皖N×××××/皖NH2**挂号车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属本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第三者,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在车上人员险5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不承担诉讼费;5、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时55分许,被告夏伦智驾驶皖N×××××/皖NH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芜湖市驶往无为县方向,行驶至芜合高速公路上行线往无为方向匝道弯道处,因遇情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了车上乘客吴某2在被抛出驾驶室的过程中因外界钝性暴力作用致其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夏伦智受伤,高速公路路政设施损坏及车辆与所载货物受损。2013年7月11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芜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伦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6日在巢湖市殡仪馆对吴某2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认定:尸表检见胸部多处挫伤痕,可触及多根肋骨骨折。根据形态及特征,符合外界钝性暴力作用形成,暴力作用于胸部,造成肋骨骨折,骨折断端刺破肺脏,造成血气胸,致机体呼收循环功能障碍死亡。被告夏伦智在接受交警询问时称“发现吴某2在路边护栏旁边,身子被货物压住了,只能看见大腿和腰部的一侧…“。证实吴某2是被车上货物堆压在身上,致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一,被告夏伦智驾驶的皖N×××××/皖NH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吴某2、夏伦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死者吴某2,男,1973年5月8日生,生前持A2证从事货物运输,皖N×××××/皖NH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为吴某2实际所有,原告吴某1、吴凡、孙道俊系吴某2的子、女、妻,2004年8月31日,原告孙道俊购买六安市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街道和平路商住楼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卅铺字第××号)。2013年10月13日,六安市金安区卅铺镇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吴某2与妻孙道俊、女儿吴凡,一家三口于2005年7月15日在三十铺镇和平路商贸街284号房屋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某2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吴某2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夏伦智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伦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2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吴某2乘坐于皖N×××××/皖NH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上,属于车上人员,由于被告夏伦智在驾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车辆侧翻,受害人吴某2在被抛出驾驶室后,被车上所载货物堆压致其血气胸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的过程是受害人吴某2在车外被压身亡;“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受害人吴某2被压身亡时,相对于皖N×××××/皖NH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受害人吴某2是“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某2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在城镇有自住房,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吴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1年满2周岁,其扶养费计算年限为16年;原告吴凡年满16周岁,其扶养费计算年限为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108元(15012元/年×18年÷2);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2),2、死亡赔偿金555588元{吴某2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5108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2000元,总计642908元。上述数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220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4229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内替代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吴某1、吴凡、孙道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计款2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给原告吴某1、吴凡、孙道俊死亡赔偿金损失422908元。三、驳回原告吴某1、吴凡、孙道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046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30元,由被告夏伦智、六安市金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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