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冯森志与被告梁松娜、韦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森志,梁松娜,韦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286号原告冯森志,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委托代理人韦怀满,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梁松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被告韦志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原告冯森志与被告梁松娜、韦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胤丞独任审判,经被告梁松娜的申请,于2013年11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秀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森志的委托代理人韦怀满及被告梁松娜、韦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志伟、梁松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缺少资金,于2006年至2012年间分别向家人及亲属借款共计5.9万元(其中韦某甲2.6万元、冯森志3000元、韦某乙2万元、韦某丙1万元)。2012年10月16日两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后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离婚。两被告离婚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均对上述债务作了认定。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五条:“共同债务:尚欠韦某乙20000元,韦某丙10000元由上诉人梁松娜负责偿还;尚欠韦某甲26000元、冯森志3000元由上诉人韦志伟负责偿还,以上债务于2013年1月30日还清;上诉人梁松娜、上诉人韦志伟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及“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今,两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金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钱的事实以及二被告本人对债务已经认可;2、(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钱的事实以及二被告本人对债务已经认可。被告梁松娜辩称,原告没有直接的借条、借据或者打款单,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借钱给被告,被告韦志伟是否与原告借款其不知情。如原告真的借款给了被告韦志伟,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开支,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原告的证据不足。且原告与被告韦志伟是亲属关系,当时被告在二审民事调解书上签字确认本案债务,只是为了能够尽快离婚而妥协的离婚案件内部协议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松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志伟辩称,本案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当时其与另一个被告梁松娜系夫妻,因买房缺少资金向其家人、亲属借款,因为都是亲属就没有书写借条,只是口头协议。其在与被告梁松娜离婚的两次诉讼中,本案债务的借款事实和数额双方均已经确认。(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韦志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梁松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已撤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能够尽快达到离婚目的才妥协的打包离婚协议;被告韦志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志伟、梁松娜原系夫妻关系。为购置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路121号二棉小区C栋某甲室住房,二被告于2006年至2012年间向原告冯森志借款3000元未还。2012年10月16日两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本院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后二被告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两被告离婚纠纷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均对本案债务予以确认。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第五条确认:“共同债务:尚欠韦某乙20000元,韦某丙10000元由上诉人梁松娜负责偿还;尚欠韦某甲26000元、冯森志3000元由上诉人韦志伟负责偿还,以上债务于2013年1月30日还清;上诉人梁松娜、上诉人韦志伟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因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志伟、梁松娜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冯森志借款3000元,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39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被告梁松娜在本案诉讼中否认该借款,但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元,属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本案借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属无息不定期借款。虽然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达成本案借款应于2013年1月30日还清的协议,但该约定只对两被告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根据。故本案借款利息的计付期间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两被告在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河市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本案借款由被告韦志伟负责偿还,该约定在两被告间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梁松娜实际偿还本案借款的部分,有权利向被告韦志伟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松娜、韦志伟共同偿还给原告冯森志借款本金3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松娜、韦志伟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秀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