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能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胜源。委托代理人凌传平,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宏,该社资产保全部副经理。被告刘能兴,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凌传平、王瑞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能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6日,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依据原告授权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刘能兴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利率11.305%,按月交息,还款方式为分期即2012年5月31日应归还2万元、2012年6月20日应归还28万元、2013年6月20应归还30万元、2013年8月26日应归还60万元。被告提供位于梅州市江南嘉应东路机场售票处侧A栋第1层1号店及后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2****号)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交至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8月13日结欠利息223609.33元,结欠本金120万元。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无改进,其行为已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金融债权,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223609.33元,(本息合计1423609.33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4日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135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能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为获得原告的贷款,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声明书》一份,将座落于梅州市江南嘉应东路机场售票处侧A栋第1层1号店及后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2****号)声明给刘能兴作为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借款的担保抵押物。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审查后,同意向被告刘能兴发放贷款。2011年8月26日,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与被告刘能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梅县西阳农信(2011)借字第27号),合同中约定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基准利率上浮40%,该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65%,该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1.305%;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刘能兴在借款人签字栏签名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与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座落于梅州市江南嘉应东路机场售票处侧A栋第1层1号店及后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2****号)作为被告刘能兴的借款抵押担保,在该合同的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中约定:1、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同时在该抵押担保合同中还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1年8月29日,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与被告将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1****号)。2011年8月30日,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归还本金,利息只交至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8月13日结欠利息223609.33元,结欠本金1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在催收未果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能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1354元。另,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阳信用社为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梅州监管分局批准设立的下属单位。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离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声明书》、《房地产权证书》、《他项产权证书》、《贷款明细》、支付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刘能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能兴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自己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刘能兴偿还借款本息,对被告刘能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31354元,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率的计算,经本院释明,原告可请求如被告逾期未偿还欠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原告明确表示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能兴应归还所欠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23609.33元,本息合计1423609.33元(利息计至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4日至还清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能兴提供的抵押物座落在梅州市江南嘉应东路机场售票处侧A栋第1层1号店及后节(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能兴应支付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13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5元,由被告刘能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审 判 员 李育珍人民陪审员 吴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