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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徐洪赞诉汤洋洋、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赞,汤洋洋,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224号原告:徐洪赞,男,汉族,公司职工,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安徽省宣城。委托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洋洋,男,汉族,职业不详,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被告: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洪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跃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洪赞诉被告汤洋洋、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芮发勤适用简易程序于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洪赞委托代理人康旭、被告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石、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洪赞诉称:2012年12月6日下午2时许,徐洪赞驾驶飞彩牌三轮车,沿宣城市区玉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玉荷路与柏枧山路交叉路口处,与汤洋洋驾驶皖AHT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洪赞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洪赞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被转送至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肺挫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48天,出院后,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徐洪赞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予以评定,徐洪赞伤残构成九级,误工期44周、护理期40周、营养期24周。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洪赞与汤洋洋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洪赞驾驶的车辆为恒通公司所有,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徐洪赞166061.5元[医疗费(35444元-10000元)×50%=12722元、误工费44周×7天×100元/天=30800元、护理费40周×7天×40元/天=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5元/天=720元、营养费24周×7天×15元/天=252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20%+15012×10年×20%÷2人+15012元×6年×20%+15012元×7年×20%=13813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上述各项损失(除医疗费)共计186679元,各被告应赔偿(186679元-110000元)×50%+110000元+12722元+5000元=1660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洪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徐洪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洪赞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汤洋洋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各被告资格;三、宣城市骨科医院和宣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宣城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3份,证明徐洪赞因交通事故住院天数48天,出院后医生建休情况;四、医疗费收据复印件3张,证明徐洪赞自己垫付住院医疗费1400元及其后续复查费用;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洪赞因交通事故致残,一处九级,休息期44周、营养期24周、护理期40周,鉴定费1300元;六、出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洪赞家庭结构状况;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徐洪赞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工资情况;八、交通费发票复印件1组,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汤洋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恒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在宣城市人民医院预交23000元医疗费,骨科医院垫付1129.8元医疗费,施救费200元,理发费60元,没有正式发票。恒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预交金收据4张、发票2张、收条1张,证明恒通公司垫付了24189.8元。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徐洪赞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中银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中银保险公司对徐洪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证据四,要求提供宣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原件,不能提供原件则不予认可,并要求提供医药清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出生日期2005年2月3日,出生证明签发日期是2013年的8月3日,是两三个月前领取的,且户口本上没有新生儿,没有证据证明新生儿是徐洪赞的被抚养人,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上仅有徐飞虎是户主的孙子,徐飞虎今年22周岁,户口本无法证明徐洪赞被抚养人情况,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证据七,“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上“此合同仅供徐洪赞交通事故情况使用”,不能用来证明徐洪赞工作情况,不能证明徐洪赞误工损失和在城镇居住的情况;证据八,2012年12月份海宁到杭州的等,均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相关的交通费,诉请交通费过高。恒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徐洪赞对恒通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中银保险公司对恒通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正式票据无异议,预交清单应当提交正式发票,收条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徐洪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中宣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盖有该院财务专用章,且恒通公司作为该票据医疗费的另一部分支付人也予以认可徐洪赞垫付了1300元,对此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出生证明显示,徐蟒的父母为徐洪赞、李芳芹,徐蟒必然为徐洪赞的被抚养人,故关于中银保险公司及恒通公司对出生证明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徐洪赞的户口簿仅能证明其父母出生年月及农业户家庭,不能达到其家庭结构状况的证明目的,对此部分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七结合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徐洪赞的现住址的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八结合徐洪赞住址、户籍地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与本案关联性不够,对其效力不予认定。恒通公司提交证据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尚未开具结算票据,亦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14时03分,徐洪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飞彩牌三轮汽车,沿宣城市区玉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玉荷路与柏枧山路交叉口处,未按规定让行,致使车辆与右方沿柏枧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驶来的汤洋洋驾驶的皖AHT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洪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徐洪赞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转入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检查费605元,入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顶枕急性硬膜外合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骨骨折、左颞叶挫伤、右颞叶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住院48天,徐洪赞及中银保险公司分别支付宣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400元、10000元,余下住院医疗费由恒通公司支付,出院医嘱:静养1月,加强营养;出院带药;我院随诊。2012年2月22日徐洪赞复诊,支付医疗费200元。2013年8月6日,徐洪赞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44周、营养期24周、护理期40周,徐洪赞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徐洪赞在宣城市百草植物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徐洪赞与妻子李芳芹共生育二子,长子徐飞虎已成年,次子徐蟒于2005年2月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现居住在徐洪赞户籍地。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徐洪赞、汤洋洋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汤洋洋所驾驶的皖AHT5**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恒通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安徽省2012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全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556元,宣城市护工工资4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徐洪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5元/天=720元、营养费24周×7天×15元/天=2520元、误工费44周×7天×3000元/月÷30天/月=30800元、护理费40周×7天×40元/天=1120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20年×20%=84096元、徐蟒被抚养人生活费5556元×10年×20%÷2人=555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91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洪赞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洪赞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144197元。徐洪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洪赞关于残疾赔偿金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其家庭结构状况,不能确认核算,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徐洪赞子女属于农村居民,且在农村居住,故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以本院核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徐洪赞诉请的部分医疗费无证据佐证、交通费偏高,以本院核定为准。汤洋洋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恒通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特约不计免赔率,徐洪赞的损失由汤洋洋承担的部分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汤洋洋、徐洪赞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徐洪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作出“汤洋洋、徐洪赞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考虑汤洋洋与徐洪赞在本起事故中承担责任情况及双方均为机动车辆,确定汤洋洋与徐洪赞各自承担50%为宜。汤洋洋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恒通公司,该车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汤洋洋赔偿徐洪赞的损失部分应由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徐洪赞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中银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34197元由中银保险公司承担50%,即17098.5元,综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徐洪赞各项损失共计127098.5元。恒通公司辩称要求处理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中银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汤洋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洪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7098.5元;二、驳回原告徐洪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1元,减半收取1810.5元,由原告徐洪赞负担310.5元,被告汤洋洋、安徽恒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芮发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左 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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