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0062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区。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现关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下午,被害人范某某与苏某某(已判刑)因在淮南火车站广场争抢乘客发生争执。随后苏某某通过被告人程某某邀集罗某某、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12年4月23日下午15时左右赶到淮南火车站广场,预谋对范某某实施伤害。在苏某某、程某某的授意下,沈某某、罗某某等人在火车站广场将范某某殴打致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范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同案犯苏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范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受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程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罗某某、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受害人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弦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