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谷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谷怀亮,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谷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59��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7月15日,汉族。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谷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某某外出,无具体地址和联系方法,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怀亮、任兆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告谷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因同居时被告刘某某没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谷某某和被告刘某��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事争吵。2013年6月23日被告刘某某无故回其娘家不归,分居至今。要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返还彩礼81520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按照当地风俗,2013年2月20日原告谷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见面礼880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谷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送好礼6006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接收。2013年5月22日原告谷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看家礼10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谷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装柜礼860元。2013年5月25日举行婚礼时,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谷某某索要6200元离娘费,原告谷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离娘费6200元,被告刘某某将6200元离娘费转交给了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因同居时被告刘某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理结婚登记。二人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事争吵,2013年6月23日被告刘某某回其娘家不归,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二人属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谷某某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在返还数额上应当综合考虑双方是否有共同生活的事实,鉴于本案中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虽不是法律角度上的合法婚姻关系,但从当地的风俗习惯来看认为双方已实际结婚,故该情节应作为本案考虑返还彩礼数额的因素。原告谷某某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刘某某的见面礼8800元,送好礼60060元,看家礼1000元,装柜礼860元,离娘费6200元,共76920元,在二人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谷某某要求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本案中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已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只有28天,酌定按80%返还61536元为宜。因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参与了彩礼的接收,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系父母与女儿的关系,且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均属家庭共同成员,故对收受的婚约财产,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谷某某主张的其他彩礼,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谷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的戒指、项链等礼品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谷某某彩礼6153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原告谷某某负担574元,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负���1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杨哲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