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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4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顾某与张某某、卞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卞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245号原告顾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文林(系原告丈夫),男,自由职业。被告卞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顾某与被告卞某某、张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张某某(同时系被告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2013年3月15日15时许,两被告及案外人等四人未经允许来到原告工作单位东沛国际贸易集团公司,以“有纠纷”为由,侵入原告办公场所,寻衅滋事、诽谤辱骂。实际情况是两被告与原告丈夫刘文林签署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并拒绝按合同约定到法院解决纠纷,而到原告单位吵闹不休直至晚上7时,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生活以及原告在单位的形象。2013年4月27日15时许,两被告又以相同理由来到东沛大厦寻衅滋事,原告告知东沛大厦物业管理人员不让此二人前来骚扰,但被告不听劝阻,径直走到六楼楼梯间大吵大闹,语言粗俗令人作呕,导致原告工作单位领导、职工意见很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后物业公司报警,警察到现场后,被告仍继续纠缠,迟迟不肯离去。综上,两被告多次寻衅滋事,侮辱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给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的恶劣社会影响,以致无法正常工作,原告领导多次批评原告,动员原告离岗离职,原告因此发生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因2013年3月15日、4月27日到原告单位,影响原告办公,对原告诽谤侮辱等,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经法院及原告认可的道歉书张贴于东沛大厦一楼、六楼电梯间,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光盘、打印纸等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卞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均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前往原告单位找原告是因为原告丈夫刘文林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及其丈夫未交付房屋。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卞某某辱骂原告,两被告认为该部分言语系被告卞某某被激怒后说出,且有些话语系口头语,这些话语不会对原告名誉权造成侵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刘文林与两被告就本市鼓楼区牌楼巷某室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两被告与原告夫妻就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多次发生冲突、纠纷。原告丈夫刘文林遂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11日,在该院的主持下,原告丈夫刘文林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刘文林将房屋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支付房屋尾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任何纠葛。原告作为其丈夫的代理人参与了该调解。在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期间,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4月27日前往原告工作单位东沛国际贸易集团公司,分别在东沛大厦一楼大院内、六楼走廊及原告办公室大声吵闹,双方部分对话内容如下:2013年3月15日,“顾:我家老公跟你怎么说的?卞:你家老公呆X呆X的能说什么,跟我玩报警这一套,你叫他报啊,我今天晚上到你家去,你叫他准备好,他妈X……滚你麻痹,你卑鄙无耻,还玩录音这套呢,活什么丢人现眼……卞:什么屁?反正你今天别想走了!顾:还要找个会议室啊。卞:找什么X会议室?顾:说来说去还是那几句话,答应的事情。怎么会那样你。卞:滚你妈妈个X”;2013年4月27日,张:你们哪个提供他老公的单位给我?他说3月我公公给他道歉……卞:我爸给她道歉?别说那么些,上什么X网啊?……卞:要我们给她道歉,还要个X脸?顾:看看吧,转脸就胡说。卞:我问你收没收我的钱。顾:你太太跟两个保安说的,从走廊到电梯间(的说法)立马就变了。人家还长着耳朵呢。卞:我不跟你说屁话。你收我钱了吗?顾:该到法院到法院……卞:跟你不能说起,连X脸都不要的。我昨天晚上到她家不开门。顾:你不是砸门的吗?是撬锁的!卞:我砸他妈X啊,你看我砸的啊?我撬他妈X啊,你看我撬啦?证据呢?顾:该拿出来时会拿出来……卞:叫我父亲跟你道歉,你他妈算老几啊?你他妈脸长的像屁股一样……卞:就是我说的,我就打了她(顾某)没事。顾:中介是他找的……卞:人家比你好,妈个X的。顾:这个人(中介)在合同上都没有名字。卞……他妈个X的,X脸都不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录音、接处警记录、(2013)鼓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要确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来认定。本案中,被告虽前往原告所在办公场所大声与原告争执,言语粗俗,确属不当,但从争吵的内容来看,被告在吵闹过程中使用的不文明用语,并不构成侮辱、诽谤,未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实质侵害。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名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通信费、光盘及打印纸费用,因无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80元中剩余24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娄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婉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