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余桂香与段金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余某某,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段某某,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县某某镇某某某村**组。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斌、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198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每次争吵后,被告都数月不理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时电话威胁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2013年初,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均等分割。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未打过原告,我认为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她有婚外情,过错在原告,我有证据,但今天不向法院提供,因为我不想离婚。如离婚,房屋不能分割,原告需净身出屋。原告工作两年时间,每月有5000元的收入,另原告在南亚宾馆有32万元的投资款,上述款项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我的存款里面有几万元是我的工伤赔偿款。还有22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是别人从我账户上走的帐,与我无关,其他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余某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自己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及本人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时,经检查未怀孕。4、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1)、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在原判决中,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存款。5、庭审笔录一份,旨在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有矛盾。(2)、有共同财产的名称和存款的金额。6、被告段某某银行帐户的存款余额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段某某有银行帐户及存款余额。被告段某某就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自己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及个人身份信息的相关情况。2、房屋征收及附属物补充表一份,旨在证明,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原告提交的1#、3#、6#证据,经被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来源提出异议,认为结婚证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是怎么复印出来的。本院对被告这一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份复印件予以认定。因为被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4#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要求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认定的共同存款中有55000元是其伤残赔偿款,有70000元是其女儿结婚时男方给的彩礼金,且已经退给女婿了,还有人均3700元的征地补偿款,共4人,计币14800元。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即对14800元的人均征地补偿款这一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夫妻感情不好是原告单方造成的。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因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和夫妻感情的好坏不是某一个人能造成的,而是在于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尊重、理解、体贴、关照与珍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要求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段某某提交的1#、2#证据,经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8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两个(现均已成年)。婚后较长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做了有损夫妻感情的错事,引起夫妻关系紧张。2012年5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负气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初,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有关系。原告遂于同年9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均等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南县某某镇某某某村十一组二底二楼房屋一栋(现已属征收拆迁之列),其房屋和地上附属物补偿评估价为221601元,现在被告处的共同存款有223287.74元(其中有7400元属二个女儿的征地补偿款和45000元的被告伤残赔偿金),此共同存款现由被告保管,原告借其妹妹余桂华债务15000元,被告借孟跃安债务1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关系较好,但近几年来,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做了有损夫妻感情的错事后,致使夫妻间的信任感出现危机,以致于双方在日常生活的磕磕碰碰中,引发原告对被告的不满,导致2012年5月夫妻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而负气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亦没有采取有效办法求得原告谅解而回家,引起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亦未和好夫妻关系,仍放纵夫妻关系的恶化,使原告对维系夫妻关系彻底丧失信心,导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显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自己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家庭共同存款中有55000元是自己的伤残赔偿金的异议理由,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伤残补助金”是个人财产之规定,因原告只认可45000元,故只认定45000元。另有70000元是其女儿的彩礼金,已退还给女婿的异议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征地补偿款14800元中有两个女儿的7400元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在南亚宾馆有32万元投资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依法均等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依据本院已经查明的属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即二底二楼房屋和地上附属物征收评估价格款221601.00元,共同存款170887.74元(已剔除两个女儿的征地补偿款7400元、被告个人的伤残赔偿金45000元)。但考虑到被告身患残疾后,对自己今后的劳动生存能力带来一定的困难,应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酌情给予被告一次性的生活扶助费。对原、被告分居后各自所负的个人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段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南县某某镇某某某村十一组二底二楼房屋一栋(含地上附属物)和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存款170887.74元,归被告段某某所有,由被告段某某折价补偿原告余某某现金18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分割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 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