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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泰兴市元宝畜禽经营部与谢书英、倪国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元宝畜禽经营部,谢书英,倪国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泰兴市元宝畜禽经营部,住所地泰兴市马甸江平路109号。投资人倪伯元。被告谢书英,女,1947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倪国民,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特别授权),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兴市元宝畜禽经营部(以下简称元宝经营部)与被告谢书英、倪国民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伯元、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宝经营部诉称,原告的投资人倪伯元与被告谢书英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倪国民系父子关系。现倪伯元与谢书英于2013年7月15日离婚,然而被告却强占原告房屋,致原告不能取得收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携其物品立即迁出泰兴市马甸镇江平路109号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谢书英、倪国民辩称,案涉房屋已经进行了分割,两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场地均为被告谢书英所有,两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搬出。经审理查明,原告投资人倪伯元与被告谢书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倪国民为其长子。倪伯元创办的泰兴市马甸镇畜禽购销经营部是个人独资企业,倪伯元是该经营部的投资人,1994年4月18日该经营部申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泰兴市马甸镇江平路109号建设了七间三层楼房及部分平房。后该经营部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作废,停止经营至今。2007年3月2日,倪伯元与被告谢书英订立分家协议书,倪国民现租用的房屋分给了被告谢书英,并就共同债务清偿进行了分配。2007年3月6日,两被告订立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倪国民承租被告谢书英的门面房4间、平房3间和猪舍7间,并交纳租金。后原告投资人倪伯元与两被告之间发生矛盾,马甸镇畜禽购销经营部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倪国民迁让房屋并结清房租,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迁出泰兴市马甸镇江平路109号。另查明,2013年元月倪伯元设立元宝经营部,其经营地点与原马甸镇畜禽购销经营部在同一处。2013年7月15日倪伯元与被告谢书英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协议书、营业执照、双彭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分家协议、泰兴市人民法院(2010)泰燕民初字第0416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中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为马甸镇畜禽购销经营部的财产,马甸镇畜禽购销经营部为倪伯元的个人独资企业,该财产亦为倪伯元和被告谢书英的夫妻共有财产,倪伯元、谢书英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07年3月2日倪伯元与被告谢书英订立分家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及相应债务进行了分割,该分家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履行,依照该分家协议,两被告现居住使用的房屋系谢书英所有。现倪伯元在原马甸镇畜禽购销经营部经营地点重新设立元宝经营部并不影响案涉房屋系谢书英的所有权的性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迁让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兴市元宝畜禽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