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严长卫与贾晶星、李语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长卫,贾晶星,李语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严长卫。委托代理人:吴军安。被告:贾晶星。被告:李语根。原告严长卫诉被告贾晶星、李语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被告贾晶星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语根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每月1.5%。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贾晶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贾晶星支付违约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9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被告李语根对被告贾晶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贾晶星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李语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被告贾晶星收到原告提供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情况。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原告(出借人)、被告贾晶星(借款人)、被告李语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人因家庭生活急需资金,向出借人借款,并由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三、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0月4日;四、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1.5%/月,借款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还需承担未还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五、借款期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六、担保人对借款人所借款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费用。被告贾晶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严长卫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以此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贾晶星提供借款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晶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晶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3年5月5日的利息为12000元。被告贾晶星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酌情确定其中违约金为6000元。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晶星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语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贾晶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晶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长卫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2年9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5日),合计118000元;2013年5月6日起的利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贾晶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长卫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李语根对贾晶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严长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严长卫负担89元,由贾晶星负担2751元,其中贾晶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李语根对贾晶星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贾晶星、李语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严长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