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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牙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XX与艾国保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艾国保,李文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牙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XX(牙克石市博世农物流化肥经销处业主),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国保,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被告李文建,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鄂温克旗大雁煤矿职工,现住大雁。原告XX与被告艾国保、被告李文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航于2013年1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志、被告艾国保、被告李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艾国保与霍建明在牙克石市免渡河镇合伙种土豆。2012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艾国保、霍建明签订了购买原告经营的博世农化肥经销处60吨化肥的买卖合同,并约定化肥款按每吨1800元计算;被告艾国保、霍建明赊欠原告化肥款10万元,在2012年10月1日前结清。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李文建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艾国保到期不支付原告化肥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国保给付赊���原告的化肥款1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李文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艾国保辩称,化肥款是由被告李文建帮助联系,被告艾国保与霍建明共同在原告处赊欠。但最后,被告艾国保仅使用了价值3万元的化肥。秋末时,原告派两个人找到被告艾国保索要欠款。当时,被告艾国保主张用土豆来抵偿拖欠的化肥款,且原告表示同意。同时,原告表示可以将土豆直接给付霍建明。而后,被告艾国保将50吨土豆给付了霍建明。故被告艾国保认为,霍建明必须到庭承认其已归还了欠款,不应再次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文建辩称,本案的化肥款是被告艾国保与霍建明共同在原告处赊欠,同时,由被告李文建担保偿还。但被告李文建认为,其没有使用该化肥,故不能承担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XX系牙克石市博世农物流化肥经销处个体经营者。2012年4月29日,艾国保及霍建明共同与原告经营的博世农物流化肥经销处签订买卖化肥的销售合同,甲方为XX,乙方为霍建明、艾国保。同时,被告李文建作为该合同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该销售合同约定,艾国保、霍建明购买原告XX经营的博世农物流化肥经销处复合肥60吨,每吨价格为1800元,共计108000元,在2012年10月1日前结清。该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起土豆第一车就必须把化肥款返还,如果乙方还不上欠款,由担保人负责返还”。被告艾国保及霍建明共同赊欠原告化肥款10万元到期未付,遂成本诉。原告XX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博世农化肥经销处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化肥的事实存在。被告艾国保、霍建明赊欠原告化肥款10万元,该笔欠款在2012年10月1日前结算。同时,被告李文建对上述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艾国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欠款是其与霍建明共同赊欠,但其仅使用了3万元化肥;双方约定在2012年10月之前还清欠款,但其后经原告同意,已给付土豆顶账。现原告XX无法找到霍建明而向其主张权利,被告艾国保不予认可。被告李文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使用该化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化肥合同,被告艾国保及霍建明共同赊欠原告XX化肥款10万元;该笔欠款应在2012年10月1日前结清;被告李文建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艾国保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文建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艾国保及霍建明共同与牙克石市博世农物流化肥经销处个体经营者XX签订《博世农化肥经销处销售合同》,并由被告李文建承担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与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艾国保及霍建明共同赊欠原告XX化肥款10万元。被告艾国保辩称,其经原告同意后,以土豆抵偿拖欠的化肥款,且已按原告的指示将50吨土豆给付霍建明,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艾国保的抗辩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各债务人对共同债务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债权人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XX请求被告艾国保给付拖欠的10万元化肥款,���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建辩称,因该化肥其未曾使用,故不应承担给付化肥款的责任。本院认为,依照原被告“乙方在起土豆第一车就必须把化肥款返还,如果乙方还不上欠款,由担保人负责返还”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李文建与原告XX订立的保证合同系一般保证。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建的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原告XX于2013年9月27日起诉二被告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已超过上述保证期间,且无中断等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XX请求被告李文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国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化肥款10万元。二、被告李文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艾国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