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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电工。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5月29日因伤害他人被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6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经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福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王某甲(男,41岁)、任某某等网友从伊春市来到铁力市看望网友***宾馆老板王某乙,王某乙安排刘某甲等人喝酒和唱歌。唱歌后刘某甲回到***宾馆到203房间寻找王某甲和任某某时,刘某甲误以为王某甲趁任某某喝多之际和其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于是下楼到车中取铁锉放入兜中并返回203房间。刘某甲踹门入室,同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用铁锉将王某甲扎伤。经铁力市*****鉴定书鉴定:“王某甲因本次外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铁力市***宾馆内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人王某乙、任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铁力市*****************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其是电工,并包工程。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用刀将其刺伤,其住院一个多月,医院诊断其左颜面部裂伤,右耳后裂伤,右眼钝挫伤,右胸部开放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170.70元,其中医疗费25,001.70元(包括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的医疗费15,604.30元、哈医大二院医疗费6,659.20元、外购药费2,738.20元)、护理费1,470.00元(10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50元/天×35天)、交通费2,149.00元(包括火车费25.00元、去哈尔滨复查加油费1,060.00元、过道费294.00元、汽车费400.00元、鉴定交通费370.00元)、误工工资83,800.00元(包括嘉禾阳光物业公司误工工资4,800.00元、北安红星变电所误工工资24,000.00元、馨龙装饰公司误工工资18,000.00元及赔偿损失7,000.00元、电照承包施工合同误工工资30,000.00余元),鉴定费2,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诲,不作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且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意见: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和被害人王某甲及任某某等网友从伊春市来到铁力市看望网友***宾馆老板王某乙,王某乙请刘某甲等人吃饭和唱歌。唱歌后刘某甲回到***宾馆203房间寻找任某某时,误以为王某甲趁任某某喝多之际和其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于是下楼到车中取铁锉放入兜中并返回203房间。刘某甲踹门入室,同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用铁锉将王某甲扎伤。经铁力市*****鉴定书鉴定:王某甲因本次外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5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力市*****************鉴定书,铁力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照片,证人任某某、王某乙、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被刘某甲扎伤后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胸部开放伤、左肩部开放伤、左颜面裂伤、右耳后裂伤,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日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各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604.30元。铁力市人民医院出院后治疗意见为:1、建议出院后去上级医院检查右眼眶内壁骨折处;2、随诊。王某甲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28日去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659.20元,于2013年9月11日在铁力市人民医院复查,并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人民币共计2,738.20元。2013年11月13日,经伊春市*****鉴定所鉴定:王某甲因外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胸部开放伤,右肩部开放伤,左颜面裂伤,右耳后裂伤,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二周,护理人数为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日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证实王某甲在铁力市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604.30元。2、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5月28日入院,2013年7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总费用15,604.30元。3、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证实医院建议王某甲出院后去上级医院检查。4、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证实王某甲到哈尔滨检查共花费医疗费6,659.20元。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二份及铁力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一份,证实王某甲去哈尔滨及铁力市检查。6、哈尔滨市嘉诚大药房发票一份、哈药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新药特药分公司发票一份及庆安天一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三份,证实王某甲外购药品共花费2,738.20元。7、火车票四张、汽车票二十张、黑龙江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六张及加油票据三张,证实王某甲为治疗花费交通费共1,779.00元。8、绥化市嘉禾阳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用工协议及证明各一份、庆安县馨龙装饰公司合作协议一份及证明二份、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北安红星变电所施工队用工协议及工作收入证明各一份、与李某某签订的电照承包施工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证实王某甲因本次外伤致误工损失共计83,800.00元。9、鉴定费票据二张及鉴定交通费火车票四张、汽车票十五张,证实王某甲去伊春进行鉴定共花费2,370.00元。10、王某甲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实王某甲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证据1、2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甲在铁力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上级医院应为伊春市的医院,且应该有转院证。本院认为王某甲因此次伤害致眼部受伤,铁力市人民医院出院治疗意见中明确其到上级医院检查,应包括哈尔滨市的医院,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5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无转院手续,属于擅自转院治疗,且应提供相应的病历、诊断及用药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客观真实,已列明各项花销,且门诊费票据与门诊医疗手册的日期吻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外购药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中已包括西药费用,且2013年6月28日的发票上仅标注药品,未体现药品名称,无法确认与治疗相关,原告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往返于庆安与铁力的火车票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29日,正在住院期间,不应该产生此笔费用,且为擅自到哈尔滨治疗,不认可此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张火车票日期系原告正在住院期间,对四张火车票不予采信;提供的六张公路通行费票据及三张加油票据,虽发生在就医期间,但综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其不符合无法乘坐火车或其他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提供的二十张汽车票非正规票据,且票面无乘车时间,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用工协议无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证明还应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且原告方工资收入季节性较强,不可按一次性收入确认全年收入,应参照全省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从事电工工作的相关资质证明及所在单位的合法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明其劳动关系合法,且其提供的用工协议无单位公章,无法证明其从事电工工作有固定收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及CT费系为确定王某甲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考虑王某甲去伊春鉴定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及其病情恢复情况,对其一人往返于庆安与伊春的火车票两张予以采信,对其余十五张汽车票非正规票据,且票面无乘车时间,不予采信;对证据10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未向我院提交证据。本院宣读伊春市*****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护理期限二周,护理人数为一人,对该份证据原告方及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刘某甲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且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该项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误会产生,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不存在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但综合全案案情,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由于刘某甲的伤害行为致王某甲轻伤住院治疗35天花费的医疗费15,604.30元,此部分医疗费有铁力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住院诊断相佐证,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应予以保护;关于王某甲去哈尔滨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659.20元,铁力市人民医院建议其出院后到上级医院检查,应包括哈尔滨市的医院,对此部分医疗费应予保护;关于外购药品花费2,738.20元,王某甲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对外购药品花费不予保护;关于护理费1,470.00元,王某甲经司法鉴定确定护理期限为二周,护理人数为一人,因王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人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保护为525.00元(15元/天×35天);关于交通费2,149.00元,综合考虑原告人王某甲在铁力及哈尔滨就医、去伊春做司法鉴定及在铁力住院期间护理的情况,结合其病情恢复状况,应按照乘坐火车的标准保护其一人发生的交通费及公交车的标准保护二周的护理人员交通费,确定数额为238.00元(包括从铁力到庆安出院交通费11元/次×1次=11.00元,从庆安到铁力治疗交通费11元/次×2次=22.00元;从庆安到哈尔滨就医交通费28.5元/次×4次=114.00元,从庆安到伊春做司法鉴定交通费17.5元/次×2次=35.00元,护理人员在铁力市内交通费4元/天×14天=56.00元);关于误工工资83,800.00元,误工费应根据王某甲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王某甲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因王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5,920.00元(17,760.00元÷360天×120天);关于鉴定费2,000.00元,系确定王某甲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保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铁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用铁锉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应当获得以下赔偿:1、医疗费22,263.50元;2、护理费1,4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0元;4、交通费238.00元;5、误工费5,920.00元;6、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416.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16.50元(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铁军审 判 员  丁 珊代理审判员  闵琦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