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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广全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全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全,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2002年6月22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五个月;2011年1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海珠区工业大道272号附近抓获被告人李广全,并在其挂包及身旁地上查获白色块状物10包(净重57.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块状物3包(净重3.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8颗(净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文、邱某亮、岑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李广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劳教工作管理局提供的劳动教养人员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信息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海刑初字第89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坪石监狱出具的(2008)坪监放字第1100号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928号、2927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李广全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全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广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广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广全另有吸毒、盗窃的违法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李广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广全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涉案毒品白色块状物13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8颗以及白色粉末1包、小塑料袋62个、小铁勺1个、小铁盒2个、布挂包1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