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风照与周腊苟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腊苟,周风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腊苟,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风照,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句容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腊苟因与被上诉人周风照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下午,周腊苟为周风照开车压坏其家所种蚕豆之事,到周风照家进行理论。当时,周风照及其妻周顺美正在家中炒茶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周顺美对周腊苟有过拖拉行为。当日,周腊苟因手指受伤至句容市行香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556.03元。以上事实,有周腊苟提交的病历三本,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摄片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一张,询问笔录四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3年1月29日,周腊苟以其手指受伤是周风照行为所致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周风照赔偿各项损失计10436.2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腊苟以周风照在纠纷中致其手指受伤为由,要求周风照赔偿。对该主张,周腊苟有责任举证证明周风照将其打伤的侵权事实存在,但其所举证据只能说明,双方为周风照开车压坏周腊苟所种蚕豆之事发生过争吵,以及周风照之妻周顺美与周腊苟有过拖拉,不能证明周风照对周腊苟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故对周腊苟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腊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周腊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1、周风照拒不承认曾经开车压倒其种植的蚕豆,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2、在纠纷中,周风照曾狠狠地拧转其左手无名指,致其手指粉碎性骨折,有医院出具的摄片报告为证。被上诉人周风照辩称,其确与周腊苟发生吵骂,但并没有扳周腊苟手指,周腊苟手指受伤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腊苟的左手无名指受伤是否是周风照所致。周腊苟对其左手无名指受伤的过程,在2012年5月2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为:“我就用左手指着他说:……。就在这时,周风照冲到我面前,他用左手抓住我指他的手,往下一甩还用右手打了我一拳,当时我就感到手指有点痛。这时,周风照家属就跑了过来,就一把拖住我的胳膊。……”在2012年8月28日民事诉状中的陈述为:“……双方争辩过程中发生冲突,周风照抓住其左手,并打了其一拳,周顺美前来拉架,三人在拉扯过程中,周风照和周顺美致其左手无名指受伤。”在2013年7月7日民事上诉状中的陈述为“双方争辩过程中发生冲突,周风照抓住其左手无名指,周顺美过来帮忙死死抓住其左膀,周风照狠狠地拧转其左手无名指。”通过以上陈述可见,周腊苟对其左手无名指受伤究竟是“周风照抓住其手指用力一甩”所致,还是“周风照拧转其无名指”所致,陈述不一;究竟是在周顺美抓住其胳膊之前发生,还是在周顺美抓住其胳膊之后发生,亦陈述不一。与此同时,周腊苟的陈述中还存在一些难以解释之处:按照周腊苟的陈述,事发之前他是用左手指着周风照说话。手指的生理结构决定,通常情况下,一个人用手指指向他人时,应当是伸出食指,同时中指、无名指和大小姆指自然握成拳状,无法单独伸出无名指指向他人。在这种情况上,周风照上前来,只可能抓住其左手或者左手的食指,不太可能单独抓住其左手无名指。据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周腊苟无法稳定、准确与合理地陈述其左手无名指受伤过程;另一方面,周腊苟无法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左手无名指受伤系由周风照所致。原审法院以周腊苟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元,由上诉人周腊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