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907号施敏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1197208012418452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广西宾阳县中华镇XX村委会XX村***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施某从外号叫“三哥”的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一支自制手枪。同年8月21日被告人施某携带枪支到南宁市金桥客运站停车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车辆内缴获一支自制手枪及子弹七发。涉案车辆、手枪及子弹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缴获的枪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施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2年5月1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辩解、枪支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及赃物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施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粤Lx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因非专为犯罪用途所购,不属于犯罪工具,依法应当退还被告人施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自制手枪一支、子弹七发,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颜 丽附判决书中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