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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某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陕西省汉阴塑料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汉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大学文化。被告陕西省汉阴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汉阴塑料厂)住所地:汉阴县北城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汉阴塑料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汉阴塑料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进入塑料厂聘为技术员,1991年2月在汉阴塑料厂成为正式职工,从事塑料膜彩印技术工作,1995年塑料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依据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原告作为技术性工人应当签订十年以上长期劳动合同,但是当时被告并没有按照劳动法等法规与原告签订长期合同,而是签订了5年制合同。2000年,塑料厂对5年制劳动合同的职工规定,工龄满15年,年龄满45岁的职工(含待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时已工作满17年,在劳动合同中也规定,科技人员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还签订了20年的聘用合同,聘期自1985年2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1999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但被告以原告经济手续不清为由,并在2000年职工大会上宣布,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三人有经济帐不办理一切手续,因此被告不能将原告的劳动关系确定到2000年。另外,200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汉阴县工业经济局呈交的汉塑字(2002)01号《关于96年以来刘康平等60位同志与我厂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册及户籍住址》的报告中,确认了96年至2002年5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人员,里面没有原告的名字。自2009年至2012年企业改制期间,还多次通知原告以企业职工的名义参加会议,在2010年11月14日的会议上还承认,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仍挂在厂里,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只将原告的劳动关系确认在2000年12月31日,原告不能接受,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自2000年12月至2013年6月企业改制前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并按企业在职职工每工龄年3500元的同等标准予以安置;2、由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1年至今应该由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并补办职工医疗保险及失业金;3、由被告补发原告自2001年元月至今的生活费,按照被告方在职职工所拿过的中间值每一工龄年25元予以补发。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汉阴塑料厂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事实与理由、请求不能成立。1、1985年5月被答辩人到汉阴塑料厂工作,但1995年劳动法施行后,被告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1995年12月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3月2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在未办理任何移交手续的情况下离开企业,事实上被答辩人已违反劳动合同自动离职。企业挂账1万元未予结算,自行租赁原汉阴县造纸厂车间做塑料加工,与答辩人从事同行业生产经营,从此再没有到汉阴塑料厂从事任何有报酬的实际劳动。2、被答辩人未履行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的随附义务是,劳动者应当办理工作交接,被答辩人于1999年3月20日离开企业,财务挂账1万元,答辩人多次敦促被答辩人结清账务,但该事实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终止。3、被答辩人请求确认2000年12月至2013年6月企业改制前劳动关系,不应受理且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系前置程序,本案尚未劳动仲裁,且双方的争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对双方当事人确立了劳动关系的阶段产生的经济补偿及福利待遇早已明确应当合理支付,被答辩人现提出的与劳动合同无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汉阴塑料厂经济及安置的处理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安置意见及被告否认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12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汉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劳动关系已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3、汉阴塑料厂汉塑字(2002)01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在1996年至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册中没有被告的名字,进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4、汉阴塑料厂汉塑字(2000)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所应办理的手续;5、2009年11月5日召开企业留守人员会议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6、会议记录8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7、汉阴塑料厂关于企业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一份,用以证明1995年原被告之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事实;8、2005年5月30日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停产期间生活费发放及发放标准的事实;聘任书、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01年以后;原告评优证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是一名优秀员工;11、辞职申请及汉阴塑料厂工资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后,被告仍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12、富平县塑料厂致汉阴塑料厂情况说明、收条、汉阴塑料厂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称经济账问题并不存在;13、汉阴县经贸局汉经贸字(2009)36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其与汉阴塑料厂劳动关系问题;14、1999年4月汉阴塑料厂职工档案工资标准和药费发放标准,用以证明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后,被告仍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15、工龄认定核查表,证明在企业改制时,认可原告为在职职工。被告汉阴塑料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安康地区行政公署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劳动合同是政策要求,明确了劳动合同与岗位上岗合同及聘任合同是两回事,符合签订长期合同的也可以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汉阴县劳动局文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原告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书、清收欠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原告自动辞职,辞职后经济手续未办理的事实;汉阴塑料厂汉塑字(2000)7号文件一份,证明按照理顺劳动关系实施办法,关于分流职工安置办法,对擅自离开企业和2000年12月合同到期后安置规定,补偿问题等。原告孙某某租赁原汉阴县造纸厂车间做塑料加工的租房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某某递交辞职申请后做塑料加工与被告从事同行业生产经营,辞职后原告再没有到汉阴塑料厂从事任何有报酬的实际劳动的事实;汉阴塑料厂对原告经济及安置处理意见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安置意见未侵犯其利益;汉阴县经贸局汉经贸字(2009)36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明确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的关系,而原告孙某某未依法维权的事实;8、汉阴塑料厂1997年、2008年、2009年职工花名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0年以后已不再是汉阴塑料厂职工;9、汉阴塑料厂终止在职职工安置经济补偿一览表、汉阴塑料厂退休职工剩余资金分配、汉阴塑料厂2000已终止劳动关系人员原工龄年已补偿现补差额一览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至2000年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并进行了补差。对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被告汉阴塑料厂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的是相关待遇补偿的申请,而非劳动关系的申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从名单中推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通知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对证据6认为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且关于本案争议问题的内容并非最终决议,且没有会议人员的签字;对证据7认为签订固定期限合同与文件精神不矛盾;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聘任书及资格证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前提;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2000年以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考虑到原告系技术性工人才给予了照顾;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认为原、被告的关系已明确,且原告未依法维权;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5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所讲的事实。对被告汉阴塑料厂所举证据,原告孙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按该文件与原告签订长期合同;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原告张某某称其工资于1998年6月停发,原告孙某某称其工资于1999年10月停发,租房生产是事实,但租房生产是1999年11月且只生产了2个月;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该安置方案;对证据7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认为1997年职工名册有涂改不能证明案件事实,2008年名册与2009年名册内容相冲突,应当以2009年为准;对证据9认为企业未与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对2000年已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补偿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系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的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6、8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0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1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与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14、15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汉阴塑料厂所举证据1、2、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中关于经济手续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与原告孙某某所举证据13相同,不做重复认证;对证据8中1997年职工花名册其内容虽有不同笔记填写,但对主体内容未做涂改,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08年与2009年职工花名册内容有冲突,且被告未提供2009年职工花名册的原件以供核对,因此对2008年和2009年职工花名册均不予确认;对证据9的原告认为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原告孙某某由汉阴县引进科技人才进入被告汉阴塑料厂工作,并于1985年2月1日被被告汉阴塑料厂聘任为技术员,聘任时间自1985年2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1995年12月21日被告汉阴塑料厂应当时政策要求,制定《汉阴塑料厂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并于1995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期限为1995年12月至2000年12月的劳动合同。原告孙某某于1999年3月20日向被告汉阴塑料厂递交了辞职申请书,但被告汉阴塑料厂以原告有经济账目未结清为由,未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告孙某某的工资于1999年11月停发。被告汉阴塑料厂于上世纪九十年代,经营困难,处于半停产状态,至2004年企业全面停产,停产后只保留部分工作人员照看工厂设施,留守人员中没有原告孙某某。至2011年9月19日汉阴县经济贸易局作出汉经贸字(2011)101号文件《关于成立汉阴塑料厂企业改制清算组的通知》成立清算组,目前清算工作尚在进行中。原厂址厂房已做处置,现汉阴塑料厂留厂人员及清算组租住于汉阴县北城街邮政大厦五楼办公。被告汉阴塑料厂于2013年4月26日对原告孙某某经济及安置作出处理意见,该意见中明确对原告孙某某按2000年12月合同到期的安置方案安置。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5月8日就安置问题向汉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汉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向汉阴县劳动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对原告孙某某和汉阴塑料制品厂2000年12月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以该案已由法院受理为由建议本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0年12月以后原告与被告汉阴塑料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汉阴塑料厂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期限自1995年12月至2000年12月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于1999年3月20日向被告汉阴塑料厂递交了辞职申请书,虽然被告汉阴塑料厂未给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既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再在被告处从事实际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汉阴塑料厂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刚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娟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