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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安庆中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安庆市久久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方书毅、徐累凤、朱龙英、倪安庆、安庆市源友管业有限公司、安庆市啸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中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久久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方书毅,徐累凤,朱龙英,倪安庆,安庆市源友管业有限公司,安庆市啸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安庆中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安庆中福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中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55632680-7。法定代表人:陈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安庆市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庆市久久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黄石村海形组。法定代表人:方书文。被告:方书毅,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徐累凤,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方书毅之妻。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飙,安徽名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龙英,女,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倪安庆,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朱龙英丈夫。被告:安庆市源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永林创业园内3号标房。法定代表人:曹新节。被告:安庆市啸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十里铺乡罗冲村江水塘独秀山庄,组织机构代码:69738249-0。法定代表人:汪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聪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安庆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中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庆市久久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隆公司)、方书毅、徐累凤、朱龙英、倪安庆、安庆市源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友公司)、安庆市啸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福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方书毅及方书毅与徐累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飙,啸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久隆公司、朱龙英、倪安庆、源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福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3月30日,中福担保公司与久久隆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福担保公司为久久隆公司在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泽湖支行(以下简称独秀农商行白泽湖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中福担保公司与各被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各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分别设置了抵押物。然而,久久隆公司在2012年12月份突然停止按约定向银行支付利息,法定代表人方书文也失去联络。截至2013年4月26日,中福担保公司为久久隆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贷款利息158302.39元及逾期罚息34112元。中福担保公司要求各被告偿还代偿款,遭拒。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久久隆公司立即给付中福担保公司代偿款3034112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久久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利息158302.39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久久隆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法律服务费用30000元整,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中福担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公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独秀农商行白泽湖支行放款凭证各1份,证明久久隆公司向银行借款并且银行实际放款;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1份,证明中福担保公司为久久隆公司提供了担保;证据四:1、中福担保公司与久久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附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登记书各1份;2、中福担保公司与方书毅、徐累凤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1份;3、中福担保公司与朱龙英、倪安庆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4、中福担保公司与源友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5、中福担保公司与啸泉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本案七被告均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与久久隆公司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并且朱龙英以其房产设定抵押,抵押金额是700000元;证据五:方书毅与徐累凤夫妻、朱龙英与倪安庆夫妻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2份,证明方书毅、徐累凤、朱龙英、倪安庆与原告约定的反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证据六:独秀农商行白泽湖支行证明2份、收回贷款凭证3份及进账单1份,证明原告为久久隆公司代偿本金3000000元及贷款利息158302.39元、逾期罚息34112元。证据七: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为30000元。方书毅、徐累凤共同辩称:1、2012年3月30日生效的反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而作为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却于2012年4月19日生效,时间上存在问题,并且原告与久久隆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内容与名称不符;2、方书毅、徐累凤与中福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也有类似时间倒置的情形,合同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审查;3、方书毅、徐累凤用于担保的抵押房产是其唯一住房,是否能设定抵押需要原告举证证明;4、中福担保公司诉称向各被告要求返还贷款时遭推诿,需要其提供证据证明;5、本案涉及多名担保人,但债务人已经提供了抵押并足以偿还借款,应优先考虑返还;6、方书毅、徐累凤生活困难,请法庭综合予以考虑。啸泉公司辩称:1、啸泉公司仅作为保证人在有关合同中签章,并没有提供物的担保,应当在物的担保以外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2、关于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原告是否代偿的情况请法庭依法核实。方书毅、徐累凤、啸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方书毅、徐累凤、啸泉公司对中福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时间上存在倒置问题,并且方书毅、徐累凤并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请法庭核实反担保合同的效力;证据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的签字不是方书毅、徐累凤所签。啸泉公司中福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啸泉公司并未设定抵押物。久久隆公司、朱龙英、倪安庆、源友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关于方书毅、徐累凤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其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中福担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需要综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安庆中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庆中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30日,中福担保公司与久久隆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中福担保公司同意为久久隆公司向独秀农商行白泽湖支行的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提供担保;久久隆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的,久久隆公司应返还中福担保公司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按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久久隆公司同意为其上述借款向中福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即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中福担保公司代中福担保公司向独秀农商行白泽湖支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即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久久隆公司应向中福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中福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抵押物为久久隆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生效,需办理抵押登记的,自到有关抵押机关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至《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2012年4月20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230万元。方书毅与徐累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中福担保公司与方书毅、徐累凤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方书毅、徐累凤同意为久久隆公司上述借款向中福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即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及合同生效、终止约定同中福担保公司与久久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华中西路的房产,双方约定抵押价值30万元。朱龙英与倪安庆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朱龙英、倪安庆与中福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龙英、倪安庆同意为久久隆公司上述借款向中福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即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及合同生效、终止约定同中福担保公司与久久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华中东路的房产,双方约定抵押价值40万元。2012年4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30日,源友公司、啸泉公司分别与中福担保公司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源友公司、啸泉公司同意为久久隆公司上述借款向中福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同中福担保公司与久久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方书毅、徐累凤与朱龙英、倪安庆还分别向中福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两份,保证对久久隆公司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久久隆公司未按《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中福担保公司支付由其垫付的全款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4月19日,久久隆公司与独秀农商行白泽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久久隆公司向独秀农商行白泽湖支行借款额度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0.49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的户名为久久隆公司。2012年4月20日,独秀农商行白泽湖支行按约向久久隆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因久久隆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中福担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6日银行转账79582.39元、78720、元、3034112元,合计3192414.39元至久久隆公司还款账户,用于归还上述到期借款及利息。此外,中福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本院认为:久久隆公司与中福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久久隆公司与独秀农商行白泽湖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福担保公司与朱龙英、倪安庆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其与源友公司、啸泉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方书毅、徐累凤、朱龙英、倪安庆各自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久久隆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中福担保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久久隆公司予以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福担保公司要求久久隆公司偿还代偿的3192414.39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各保证人未按约履行各自的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福担保公司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福担保公司要求被告自其代偿之日起以本金30341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并未超出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范围,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中福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诉求,因符合各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且中福担保公司已举证证明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久隆公司、朱龙英、倪安庆、源友公司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久久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安庆中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3192414.39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3034112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方书毅、徐累凤、朱龙英、倪安庆、安庆市源友管业有限公司、安庆市啸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80元由安庆市久久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余代理审判员  周芸人民陪审员  刘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