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申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韩留振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民,韩留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申字第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民,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留振,男,约55岁,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申请人王建民因与被申请人韩留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平民三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建民申请称:本人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间给被申请人韩留振供应砂子,价值四万多元,韩留振共给申请人出具三张收到条,其中一张9000余元收条在付款后已经交还给韩留振,剩余32080元欠款,起诉前韩留振仅付款16000元,剩余16080元迟迟拖欠不付,引起诉讼。一审新华区法院对被申请人韩留振作出缺席判决,判决其支付欠款16080元,被申请人上诉后,二审法院违反规定受理其所供的证据并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款8080元。本人认为,二审判决错误采信韩留振偿还16000元欠款的证据,违反诉讼证据的程序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人王建民的诉求,结合其提供韩留振于2010年9月17日所打的欠条,判决韩留振偿还王建民货款16080元。被告韩留振上诉后,二审庭审中,韩留振陈述于2010年9月17日打一笔16080元欠条之后,曾支付王建民8000元货款,王建民当庭表示了认可。二审遂作出从一审判决的16080元中冲抵8000元,改判韩留振支付王建民8080元欠款的判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建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窦士报审 判 员 张曙光助理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艳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