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均明与甘运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均明,甘运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542号原告:张均明,男,汉族,1948年6月24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林原书,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甘运富,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经理。委托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张均明诉被告甘运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红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明的委托代理人林原书,被告甘运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文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均明诉称:2013年4月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甘运富驾驶渝C7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感正街由德城花园往德感火车站方向行驶至德感正街斗套街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车头撞到停放在公路边的垃圾车,造成垃圾车挂倒路边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张均明,并造成该车前轮撞倒行人孔某某,导致张均明、孔某某受伤和渝C7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4201302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运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均明、孔祥海无责任。原告张均明受伤后,经送江津区德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左侧第9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2周;2、门诊随访。2013年5月5日,该院门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月,2013年6月7日,该院门诊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1月。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72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3、护理费10天×60元/天=600元;4、误工费1950元÷30天×85天=5525元;5、交通费50元,共计9233.08元。此款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甘运富赔偿。被告甘运富辩称:渝C7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4201302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渝C7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4201302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20元,原告在环卫所工作,没有减少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不应主张,如果一定要主张,其误工时限应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主张30天至40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甘运富驾驶渝C7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德感正街由德城花园往德感火车站方向行驶至德感正街斗套街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车头撞到停放在公路边的垃圾车,造成垃圾车挂倒路边正在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张均明,并造成该车前轮撞倒行人孔某某,导致张均明、孔某某受伤和渝C7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4201302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运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均明、孔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均明受伤后,经送江津区德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用2728.08元,诊断为:1、左侧第9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休息2周;2、门诊随访。2013年5月5日,该院门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月,2013年6月7日,该院门诊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1月。原告张均明受伤前在江津区德感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为1950元。2013年4月9日起至今未在江津区德感环境卫生管理所上班,没有工资收入。渝C7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甘运富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均明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津区德感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门诊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费用总清单、医药费专用收据、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明、减少工资收入证明、交通票据,被告甘运富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甘运富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该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均明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渝C7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所在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原告受伤前在江津区德感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为1950元,故其误工费应按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计算,其误工时限按医嘱以85天计算。综上,原告张均明受伤后,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272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天=220元;3、护理费10天×60元/天=600元;4、误工费1950元÷30天×85天=5525元;5、交通费50元,共计9123.0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故被告甘运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均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123.08元。二、驳回原告张均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甘运富负担。此款原告张均明已预交本院,限被告甘运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转付原告张均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露 更多数据: